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01號
KSBA,114,訴,101,20250529,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 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同居徐國欽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可稽, 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院內查詢單(本院卷 第51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