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7號
KSBA,114,聲,1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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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並補正其住居所、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 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07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等11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又本案訴 訟之全體當事人為聲請人、簡元宏洪崑銘章啟東、邱顯 全、朱莉萍邱晨揮余明同林燕賢李俊賢、杏豪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及相對人,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是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案件,惟僅聲請人1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 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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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