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15號
KSBA,114,聲,1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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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考績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 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 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準備程序終結之法令依據為何?有無共同或



故意或一再不調查所有相關人員或證據或具體事實或真偽或 未遮掩或隱匿文書或結文或不通知相關人員到場為證人或不 查證或不法或違法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不迴避或不停止或 要求準備程序終結或不得抗告或違反行政訴訟法或憲法等? 聲請曾宏揚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考績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 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 承審法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 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 承審法官有前揭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等語,本件聲請人顯未 盡釋明之責。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 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 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131 條規定:「……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可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訴 訟程序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指揮 訴訟程序之過程或結果不如己意,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係本 於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於客觀上並無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或 疑慮,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其對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未能盡合其意,而出於主觀臆測之指摘,尚無以釋明承 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 主張,難認已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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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