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俊智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坐落臺東縣卑南鄉利泰段483 地號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112年海葵颱風受有損害 ,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1121630712號公告, 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卑南鄉公所勘查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 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勘查人員實地勘查,均認定 受災損失率未達20%而不符合救助標準。相對人乃於112年12 月19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府農林 字第1120261043號函通知聲請人不予救助(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二審以違背法律,駁回聲請人是強人所難 請行政法院勿找理由打擊農民。本案是公法上之爭議,與相 對人沒有法的爭執,只有災損數量爭執。政府通知可以申請 補貼,與颱風過後已54天,我們已把樹扶正,如何勘查,甚 至倒向鄰地部份,都要鋸除,這看不懂嗎?相對人沒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1條。原審忽視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5條,聲請 人要求逐行樹勘察,不被接受,也違反同法第7至9條。我們 確實有災損等語。
四、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 一再主張而為不採之理由,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 未予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