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4年度,3號
KSBA,114,簡上再,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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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邱俊智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 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 而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於 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 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結論: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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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