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7號
KSBA,114,停,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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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贊祐
相 對 人 臺東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第2項)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 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下稱保障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再者,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待復審程序即聲請行政法 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 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 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事實概要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相對人認聲請 人有下列違規事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第6條規定,分別為下列懲處:
  ⒈民國114年2月2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1140002494號令:聲請 人114年1月4日擔服6時至8時備勤勤務,遲至6時38分始到 勤,遲到38分鐘,曠職1小時,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6款予 以申誡1次。
  ⒉114年3月5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1月24日擔服20至22時巡邏勤務,駕駛BLA-9082號巡邏 車(車身編號239)未繫安全帶,違反交通規則;另駕車不 當致生損壞,違反裝備紀律,且未主動報告主管妥處,依 獎懲標準第6條第14款予以申誡1次。
  ⒊114年4月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⑴聲請人113年7月10日擔服8至10時交通稽查勤務遲到24分 鐘,違反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1 次。
   ⑵聲請人113年5月13日、5月25日、6月27日、7月5日、7月 13日擔服值班(宿)勤務假寐、睡覺而未落實執行職務及 5月12日擔服6至8時值班勤務遲至7時仍未開門值勤經民 眾陳情並查證屬實等案,違反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予以申誡2次。
  ⒋114年4月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1140004457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6日擔服10至12時巡邏勤務,遲至10時40分始出勤, 延遲出勤逾15分鐘,違反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 款予以申誡1次。 
 ⒌114年4月7日東警授關人字第1140004773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12日擔服4至6時巡邏勤務,未依規定出勤且未報告 單位主管變更勤務項目,逕自在所內整理案卷,違反執行 勤務紀綠,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予以申誡1次。  ⒍114年4月2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1月25日18至20時備勤勤務,受理民眾蘇○○所報遭恐嚇 案,處理過程態度欠佳,不當勸阻民眾報案,致生民眾負 面觀感,且未依職權通報家暴案件,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 款予以申誡2次。
  ⒎114年5月1日東警授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聲請人114 年3月22日擔服4至6時備勤勤務,在駐地左側辦公室趴睡 及同年4月8日擔服12至14時值班勤務,未依規定清點械彈



及未登打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且於辦公室沙發區打瞌睡 ,違反服儀態度紀律勤務紀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 予以申誡2次。  
㈡聲請人不服上揭7件懲處令(下合稱原處分),就編號「1」 「3」「4」「5」事件,已提出復審,但未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停止執行,遂於行政爭訟 確定前,逕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今年已收到7件懲處,長官現在仍準備繼續對聲請人 為記過、申誡懲處,而在警察人員滿18次申誡即免職規定下 ,對於違反「合法證據處分主義」「處罰法定主義」所作成 之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因免職致生活困頓、無 法報名司法官特考、調查局特考口試時會有不利的差別待遇 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如未停止原處分執行,等 本案提起訴訟及裁判確定,聲請人恐已面臨被主管記滿18支 申誡而為免職處分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然其曾於114年3月24日、4月15日就前揭原處分編 號「1」「3」「4」、「5」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未向保訓會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復審書 (見本院卷第14-1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可稽 。從而,本件並無因復審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 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 緊急情況。且聲請人提起復審後,既非不能向復審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復審機關而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復審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有此要件),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 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 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保障法第89條第2項所 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 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 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 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 實。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合法證據處分主義」「處罰法 定主義」云云,惟查原處分作成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 會,處分書就聲請人違反勤務紀律之事實(時間、地點), 懲處之依據,並為救濟之教示,且已合法送達。此外,相 對人就原處分編號1至5違失事實,併提出勤務表、監視錄 影畫面、line對話截圖以為佐證,形式上並無明顯之不法 。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上述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 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 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 停止執行要件。
㈢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再者,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如何急迫情事且將發生 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相對人之懲處將造成聲請人累 積達18支申誡而免職致經濟困頓、無法報考司法官特考、調 查局特考口試時形成差別待遇等情,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 稱之免職損害,不僅尚未發生,縱因原處分受免職致個人所 得減少之損失,性質上係屬財產上金錢損失,且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損害,倘將來獲受勝訴判決確定,仍可獲得金錢 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 害。至國家考試之應試資格與評分,核與原處分之執行無關 ,難認為是聲請人之損害,均無從採為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聲請人就此未 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應 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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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