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74號
KSBA,114,交上,7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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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李承家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D-9561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 4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9047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 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未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服用Ketamine(即愷他命)藥效只能維 持1小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50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中亦 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原處分處罰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之規定不以吸食毒品駕車 生交通危害為必要: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 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 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



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 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 」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 「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 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 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不 同。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為憑,且系爭偵案不 起訴處分亦認為上訴人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以上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 實基礎。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 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 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牌照2 年,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裁量權,不能認為有裁量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 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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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