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周駿男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農訴字第1120723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臺南市學甲區中洲段48-5、48-7、48-8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48-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合併至周邊其 他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及農牧用地,原告因 擬將露天養殖吳郭魚改以室內養殖,爰檢附經營計畫書等文 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含屋頂太陽能 板等溫室養殖設施,下稱系爭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 告以民國106年8月15日府農漁字第1060853887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15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在案。其後原告之子林宏安 另檢附經營計畫書,就系爭48-5、48-7地號等2筆土地向被 告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之養殖魚類種類(原養殖吳郭魚改以 養殖虱目魚等淡水魚類),及申請於坐落系爭48-5、48-7地 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下稱 系爭綠能設施,與系爭養殖設施合稱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 之容許使用,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108年12 月30日南市農漁字第1081484067號函(下稱農業局108年12 月30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林宏安,並於該函載明:「說明: ……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一)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
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 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 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 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本 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請確實依核定經營計畫書規劃內 容使用。」
(二)嗣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系 爭漁電共生案場,發現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 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 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遂以111年5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1 110597410號函(下稱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限期系爭漁電 共生案場管理人即原告就查核意見所列項目提出改善計畫, 並告知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依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3條廢止其許可,亦建議原告向改制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養殖技術服務 團(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與協助。原告雖於111 年6月11日具文向農業局陳述其已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補辦 放養量申報,且對養殖環境噴藥除草,亦已用網路LINE向承 辦人員報告變更養殖物種等情,並檢附購料及魚苗提供者之 名單,惟因原告未依程序辦理養殖經營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 之改善計畫,且該書面陳述亦未檢附交易單據,農業局乃以 111年7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867114號函(下稱農業局111 年7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擬變更養殖物種,應向農業局申 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 量、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 ,另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原告洽詢。嗣系爭技術服務 團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進行諮詢作業後,遂 由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農科院)以111年12日29 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檢送輔導申請暨紀錄表予農業 局,農業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1111699044號函 (下稱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將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 議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 未依限提送,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原 告屆期仍未提改善計畫,被告認原告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府 農漁字第112084720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106年8月15 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新頒布之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1101346676號 函釋所訂定之查核標準,以及112年2月20日修正之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審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 可,業已超出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之義務,似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疑義。
2、揆諸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及「臺南 市推動七股及將軍區漁電共生設置專區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 111年養殖事實現地查核審查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漁電共 生案場之經營管理有諸多缺失,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就系爭 漁電共生案場有如何違反經營計畫之情事,自無法作為認定 原告違反經營計畫之證明。因此,縱原告未依農業局111年5 月5日函意旨,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應不能逕 予認定原告有何違背經營計畫之情事,被告顯然將「未提出 改善計畫」與「未依計畫使用」相混淆。況且,原告分別於 113年10月4日及114年4月30日之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諸多單 據、明細表、手寫紀錄及捕撈漁貨現場照片,足證原告確有 放養虱目魚之事實。
3、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前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查核後,固指 出原告飼養物種與原核定計畫所列飼養物種不同,然原告旋 即遵奉農業局指示,於111年6月11日具文向農業局詳列及申 報各案場之現況養殖物種,並檢附各個案場所核定養殖物種 及魚苗提供人、飼料提供人等購料單位名稱、電話,呈報並 申請變更之養殖物種。且被告委請之系爭技術服務團前來訪 視後,亦於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 已提請變更」等語。既然原告就變更養殖物種確已向農業局 提出申請,如有不符合程式或應另補正之處,應由農業局來 函通知補正;既未命補正,應認原告已合法申請變更養殖物 種。
4、被告所命原告應提出改善計畫之建議,應屬「行政指導」, 不能認有強制力,更不能因原告未依限改善而廢止許可。且 觀諸系爭技術服務團之建議事項,多與被告核定之經營計畫 不符,該建議確屬提升效益之學術上建議,但不能用以證明 原告違反現有經營計畫。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 畫為由,而以原處分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 殖設施同意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 5、另外,關於被告又委聘農科院112年2月15日前來輔導,召開 諮詢會議,並提出改善建議一事,其目的亦是為要提供原告 改善建議,性質仍與行政指導相同。況查,上開會議結束後 ,輔導紀錄表遲遲未送達給原告,經原告發函予農業局請求
協助向農科院索取輔導紀錄,農業局方發函請農科院提供予 原告,迄至112年9月1日該輔導紀錄表才送達至原告住所, 此有農科院112年8月31日農科產字第1120052033號函可稽。 然被告卻早於112年8月4日即以原告未依專業改善建議提出 改善計畫,而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 同意書,實在可議。
6、原告信賴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 ,而向銀行舉債進行養殖投資,事後又配合政府綠能建議, 而融資加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然原處分違法廢止前揭許可, 致原告全部投資將付之一炬,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系爭 漁電共生案場之營運階段養殖行為,發現系爭漁電共生案場 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 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 失,其後農業局亦多次提供原告改善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原告依舊未提交改善計畫及變更經營計畫書。是原告確未依 被告106年8月15日函及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核定之經營 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核定之 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
2、農業局業於110年10月8日即以南市農漁字第1101230475號函 告知原告以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 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揆諸被告製作之「 林家廢止案-放養量申報彙整表」,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106 年至110年均未申報放養量,另於111年112年則各申報養殖 草魚250尾。
3、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諸多單據及明細表 ,復於114年4月3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手寫紀錄,用以證 明其確有依核定經營計畫放養虱目魚等情,惟上述資料之正 確性實有疑義,要難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後,有無未依原核定之 計畫內容使用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 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49 至54頁)、農業局漁業科補充說明資料(訴願卷第170頁) 、原告106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訴願卷
第168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97至 102頁)、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本院卷1第93至94頁)、系 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95頁)、林宏安108年4月10 日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申請書(訴願卷第16 3頁)、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 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 1第103至104頁)、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105頁 )、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訴願卷 第96至98頁)、查核紀錄照片(訴願卷第86至87頁)、農業 局111年5月5日函(本院卷1第111至112頁)、原告111年6月 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農業局111年7月5日函 (本院卷1第117頁)、農科院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第111 2050701號函(本院卷1第119頁)、111年11月7日漁電共生 技術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本院卷1第120至123頁)、農業 局112年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25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21至2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7頁)等證據 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 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3)第3條第4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四、水 產養殖設施。」
(4)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5)第20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 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八、對周邊農業環
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6)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 施分為下列各類:……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4款以外 ,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 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4相關規定。」附表4:「設 施種類:水產養殖設施。類別: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許 可使用細目:其他。申請基準或條件:申請『其他』項目者, 依生產需要核定,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 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可申請用地別:一、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 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 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7)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辦法所稱綠能設 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 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第2項)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 (8)第28條:「(第1項)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 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 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 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 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 之結合情形。(第2項)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 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 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5條規定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9)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 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 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 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 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 、停養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於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後,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 屬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
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 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其中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 係指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 情形得予以廢止者,蓋法規在訂定當時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 定已為立法裁量,行政機關自得依該法規所定要件為授益處 分之廢止。次按農業用地,須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於農業 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除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外,並應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第8條之1第2項、第3 項參照)。農發條例授權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使用農業 用地設置農業設施之行為,事先介入審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 立法宗旨。而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 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使用」,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即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 定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 形得予以廢止之情形。倘申請人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 ,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
2、經查,系爭48-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另系爭48 -7及48-8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48-8地號土 地經重測後合併至周邊其他土地),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 申請於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提出之經營 計畫書載明:「一、申請設置水產養殖設施項目:其他水產 養殖設施-溫室養殖設施。……三、生產計畫:養殖種類及生 產預估:吳郭魚(等水產)1,500尾,銷售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0~40元,……。養殖方式:淡水養殖。經營類別:溫 室養殖。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 分析:本土地現況為露天魚塭,需池內架設骨架支柱上方架 設屋頂,遮陰覆蓋讓池內變成室內養殖,本人養殖吳郭魚有 相當經驗,不讓寒害損失魚苗,本設施屬於室內養殖,無損 害鄰地種植穀物。……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水源供應:淡水-地面水。……水質改善設施:水車。」等 語,嗣經被告以106年8月15日函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在 案,容許使用面積為2,184平方公尺,上述被告106年8月15 日函載明:「說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二)申請 人請確實依照核定內容規劃辦理,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
成實績,……,該計畫書內容未報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四、為落實及確保溫室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確實結合溫室養殖場生產經營使用,本案採行二階段審查 方式,即依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續依建築相關 法令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俟具有養殖或營運事實,再向本 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晝,經審認具在養或營運事實、農業設 施與附屬綠能之相容性等要件後,始予核發農業設施附屬設 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等語,而系爭養殖 設施同意書亦於附註載明:「一、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 用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 ,並依法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 第49至54頁)、農業局漁業科補充說明資料(訴願卷第170 頁)、原告106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訴 願卷第168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 97至102頁)、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本院卷1第93至94頁) 、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95頁)附卷可稽。 3、次查,原告之子林宏安於108年4月10日就系爭48-5、48-7地 號等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之養殖魚類種類( 原養殖吳郭魚改以養殖虱目魚等淡水魚類),及申請於坐落 上揭2筆土地之系爭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容許 使用,其提出之經營計畫書載明:「三、養殖經營現況及規 模:……2.經營規模:現況養殖虱目魚,其經營面積為2,184 平方公尺,虱目魚放養數量約5千尾,產量為2千5~3千尾, 單價每尾3元,銷往國內漁市場販商。……四、生產及銷售計 畫:1.養殖種類及產量:虱目魚1尾/臺斤,2,500~3,000尾 。」等語,嗣經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 施同意書予林宏安,並於該函載明:「說明:……三、注意事 項及條件:(一)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 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 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 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 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本局同意,不得 擅自變更,並請確實依核定經營計畫書規劃內容使用。」等 語,此有林宏安108年4月10日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申請書(訴願卷第163頁)、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 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農業 局108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系爭綠能設 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105頁)附卷為憑。由上可知,被告核 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及農業局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時
,除重申前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 意旨外,亦要求申請人應有放苗養殖之事實及收成實績,並 依漁業統計年報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近3年產量 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 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並 以之作為日後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 容使用之審認依據。易言之,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應依核定 計畫內容養殖水產外,產量尚須達到一定之規模,方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4、第查,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系爭漁 電共生案場查核,發現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池失水嚴重、 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 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遂以111年5月 5日函限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即原告就查核意見所列 項目提出改善計畫,並建議原告向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 與協助;原告雖於111年6月11日具文向農業局陳述其已向臺 南市學甲區公所補辦放養量申報,且對養殖環境噴藥除草, 亦已用網路LINE向承辦人員報告變更養殖物種等情,並檢附 購料及魚苗提供者之名單,惟因原告未依程序辦理養殖經營 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之改善計畫,且該書面陳述亦未檢附交 易單據,農業局乃以111年7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擬變更養 殖物種,應向農業局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 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量、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 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另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原告 洽詢。嗣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漁電共生案 場進行諮詢作業後,遂由農科院以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 第1112050701號函檢送輔導申請暨紀錄表予農業局,農業局 乃以112年1月17日函將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通知原告 ,並請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未依限提送 ,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原告屆期仍未 提改善計畫等情,此有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 核紀錄表(訴願卷第96至98頁)、查核紀錄照片(訴願卷第 86至87頁)、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本院卷1第111至112頁 )、原告11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農 業局111年7月5日函(本院卷1第117頁)、農科院111年12日 29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本院卷1第119頁)、111 年11月7日漁電共生技術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本院卷1第12 0至123頁)、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25頁)附 卷可證。由上足見,原告未依原核定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 及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內容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核已違反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依同辦法第33條 第2項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洵屬有據。 5、原告主張被告以新頒布之規範,審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 許可,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云云:
(1)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予原告 時,業已於106年8月15日函說明欄第3點載明:「(二)申 請人請確實依照核定內容規劃辦理,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 收成實績,……。」等語,該函雖未明確規範養殖事實及收成 實績認定之標準為何,然農委會漁業署業於104年12月18日 作成漁四字第1041268397號函釋,內容略以:「主旨:有關 查核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 、至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作業,請以申請人 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另屬室內水產養殖之生產 經營能力(包括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收成量),不得低於室外 水產養殖集約式養殖水準。」等語,自可資為認定之標準。 次查,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1101346676號函釋(本 院卷1第247至248頁)略以:「主旨:有關推動辦理養殖漁 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涉及養殖事實認定標準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旨案經本(110)年1月23日經濟部邀集 本會等單位召開『太陽光電討論議題研商會議』討論,結論略 以:(一)漁電共生為確保實際養殖行為,將以其漁產物具 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購買魚苗及飼料單 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 參據項目,並依申請農業容許之養殖經營計畫書內放養量為 基準,請漁民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作為地方政府容許審查 依據。(二)至於營運期間,除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 實外,若未依經營計畫書辦理或未落實放養量申報,將以所 提經營養殖物種於漁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作為養 殖經營事實之判定。(三)另在20年期間,擬變更養殖物種 ,可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等語。 由上可見,上述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釋所採判斷養殖經營 事實之標準,無非係重申前述農委會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 函釋之內容,其具體認定標準,大抵並無二致。況且,農業 局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告之子林 宏安時,即已於該函說明欄第3項載明:「(一)臺端所提 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 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 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
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 ……。」等語,所採標準亦與前述農委會漁業署104年12月18 日函釋相同。是被告要求原告落實放養量申報、提出購買魚 苗、飼料等單據,並提供魚貨交易等文件,無非係為判定原 告經營養殖之物種是否已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該 物種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而有合理養殖經營之事實,並 以之審認原告是否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核非以新頒布 之規範審核原告之前所取得之許可(即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 ),並未超過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之義務。又按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21條附表4固於112年2月20日就「室內水產養殖設 施」類別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修正增訂「三、一般室內 養殖設施:……(三)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本辦 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 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之規定(本院卷1 第63至64頁),然上述規定係適用於112年2月20日以後新申 請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案件,而原告早於112年2 月20日前即已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是上揭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21條附表4之修正,核與本件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 遭廢止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新頒布之農委會110年3月18 日農漁字第1101346676號函釋所訂定之查核標準,以及112 年2月20日修正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審核 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可,業已超出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 之義務,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云云,容有誤解,顯無可 採。
(2)復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承 前所述,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所依 據之法規,事後並未發生變更,是其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 設施同意書,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依原核定計畫經營使用農 業設施將會對公益有危害,即逕行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 ,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6、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繳納電費憑證、 購買飼料、魚苗、養殖用品之單據及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 1第301至575頁),復於114年4月3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 手寫紀錄及捕撈漁貨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188至213頁), 主張其確實依據原核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1)承前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應 依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外,產量尚須達到一定之規模, 方可認定具有合理水產養殖事實,始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惟觀諸被告製作之「林家廢止案-放養量申報彙整表」 (本院卷1第259頁),原告自106年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 書起迄至110年,均未申報放養量,嗣於111年及112年分別 申報放養草鰱魚6吋大小各250尾。由上足見,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養殖之物種與核定之虱目魚 不符外,產量亦未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虱目魚近 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未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 ,難認具有合理水產養殖事實,自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
(2)次查,原告所提系爭48-7地號土地之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 1第303、323、341頁),分別為111年12月、112年12月及11 3年7月,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上述期間有 用電之事實。
(3)再由原告製作之購買飼料明細表(本院卷1第351至354頁) 觀之,該表編號3至20為原告及和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1 2月購買飼料之資料,然該表編號21及22則為和蕙有限公司 及原告110年全年購買飼料資料,似有重複計算110年購買飼 料費用之嫌疑。另原告提出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核帳單(本院卷1第369、371、385頁),其上 載明購買之品名為「成鰻浮」,惟該飼料係供養殖鰻魚所用 ,核與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之水產物種無關。又依原告11 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所載,其除管理 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外,尚管理其他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學甲 區、西港區及佳里區等11座養殖場,是其提供之購買飼料明 細尚涉及其他養殖場。據上,原告所提之購買飼料明細表, 除資料正確性有上述疑義外,亦無法判斷是否供系爭漁電共 生案場所使用。
(4)另觀諸原告製作之購買魚苗明細表(本院卷1第525頁),其 中編號1至3、18至20為購買鰻魚苗之資料,另編號7至9及11 則係108年8月及109年11月購買筍殼魚苗之資料,均與系爭 漁電共生案場經核定養殖之魚種即虱目魚無關。復觀諸購買 魚苗明細表編號4及訴外人陳和池手寫估價單(本院卷1第53 3頁),原告固於107年10月26日購買虱目魚苗15,000尾,然 其後即無任何購買虱目魚苗資料,足見系爭土地於108年取 得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後,原告即未依農業局核定之計畫書 內容續行養殖。
(5)再查原告所提供108年5月22日及109年3月26日魚貨銷售單據
(本院卷1第569、571頁),前者未載明出售之魚種,後者 雖載明出售之魚種為虱目魚,然其上僅有一連串數字之記載 ,並未載明虱目魚是由何處之案場出售,自無從判斷出售之 虱目魚係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所養殖生產。另原告所提龍泰 商行108年3月23日收據(本院卷1第575頁),充其量亦僅能 證明原告於當日購買茶粕、菸草6,100元而已。 (6)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售養殖虱目魚手寫紀錄(本院卷2第187 至207頁),僅有數字、重量、金額等一連串數字之記載, 並未具體指明為養殖魚種為何,且其中尚載有「大頭」、「 草魚」、「南洋」等字樣(本院卷2第198、199頁),復未 載明由何處之案場出售。此外,上述紀錄係一概以手寫方式 記載於105年之手帳本上,而非依出售年度分別書寫,不無 事後臨訟補具之嫌,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7日、同 年3月13日、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22日、112年2月24日、 同年2月27日有將其養殖之虱目魚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為真 。
(7)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捕撈漁貨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205至213 頁),其上並無日期及捕撈地點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有 捕撈虱目魚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 場,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虱目魚並將其出售予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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