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水下水道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38號
KSBA,113,訴,43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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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金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16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111年度清查○○市○○○○○○道使用費(下稱使用費)用 戶接管收費情形時,發現依「90年度○○市○○○區域(第1標) A區用戶接管工程」之用戶污水管出水口設計平面圖(竣工圖 之一,下稱系爭竣工圖)顯示,原告位於○○市○○區○○街00○0 號住家(下稱原告住家,水號:7115557034K)所排之廢(污) 水已有接管至○○市○○○○○○系統(下稱下水道系統),卻未徵 收使用費,並經審酌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應僅部分接管 至下水道系統,爰以民國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新 臺幣(下同)2.5元/度】徵收使用費。原告提出疑義,經被 告112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家現場進行試水作業,結果顯 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水道系 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被告乃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規費 法第13條、○○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5條及高雄市政 府106年1月19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 稱高市106年1月19日公告)之非事業用戶使用費費率每度5 元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高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向原告通知,原告住家係屬完全接管,應依自 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原告不服,表示原告住 家所排之廢(污)水出水口與污水收集管口間尚未接管,非屬 完全接管,僅同意折半收費等由,而分別於112年5月26日、 8月4日、8月11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8日、 8月21日回復略以,試水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 水均已透過截流型式用戶排水設備納入下水道系統,屬完全



接管型式,使用費應為每度5元計收無誤。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住家為連棟型邊間公寓,自68年建築完成以來,家庭 廢(污)水均匯集排入後巷水溝。90年代被告委託廠商施 作廢(污)水工程完畢後,得知原告住家廢(污)水排放 出口與廢(污)水收受孔間存在一道磚牆,因位處排水最 上游,為保持原告住家排水暢通,承攬廠商只得採取截斷 水溝引導污水流入非封閉式污水收受管之便宜措施,非屬 正常施工作業。至今已逾20年未曾再有任何工程施作,原 告住家後巷仍然排入舊有水溝,應該接管部分仍然尚未接 管,亦無標示「高污水」之檢視孔蓋,未有絲毫改變,故 原告住家歷年來皆未隨自來水徵收使用費。然被告在未至 現場實際勘查之情形下,竟然自行審酌、研判認定原告住 家已完成污水下水道「部分」接管後,虛設「部分接管」 名目,指稱用戶建物內部廁所馬桶糞管、廁所洗臉盆、浴 室地面落水頭、廚房洗槽,其中有任一根污水管未納入公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則採2.5元/度折半收費,即於111年1 2月2日通知將折半收費徵收使用費。更於112年5月12日「 色水試驗」後更改稱原告住家已屬完全接管,使用費應為 每度5元;在原告提出異議後,又稱原告住家為截流型式 ,仍應徵收使用費每度5元。惟在被告應該負責施工部分 全然毫無作為情況下,原告住家使用費由從未徵收突然變 為折半收費再變為按公告費率徵收,影響民眾權益至鉅, 且在法無「折半收費」規定下,顯有蓄意朦騙民眾之嫌。  ⒉被告112年5月12日派員會同原告至住家後巷現勘後,會勘 現場廠商代表未作出結論,並稱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後由被 告認定結果,因未有結論,故原告現場無法表示意見,且 後續原告並未收到該次會勘紀錄,而被告所附「會勘簽到 表」雖有原告本人簽名,但「用戶接管情形清查表」於會 勘現場並未提出亦未讓原告簽名,而係由廠商返回公司後 自行填具且僅有廠商單方蓋章,被告將該二表列印合為一 張二頁,似有造成原告於會勘現場已知結論之混淆事實情 形,足見被告行政顯有違失。
  ⒊下水道法第26條僅是中央法規供各地方機關訂定業務所需 相關法規之依據,而屬「原則性」指示,與本件使用費徵 收無直接關聯。基於「專法專用」原則,被告執行本項業 務自應以「○○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市○○○○道使 用管理自治條例」及公告等相關法規內容作為檢視標準即



可。則依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必須以封閉式專用管 線聯接用戶污水出口,使雨水與污水排水設備系統不得混 接,且不同之施工型式與使用費費率等相關法規密不可分 。則原告住家污水採截流型式直接排入水溝形成雨水和污 水混合,已不符污水防治原則,在被告未比照左鄰右舍提 供予原告完成接管之設施(即指住家污水排放口至公共污 水收受管之間連接之污水管及標示「高污水」的圓形清除 孔蓋),即要求原告繳納相同使用費率,顯有差別待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0,463元(如本院收狀日期114年4月11日 補償費統計表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住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 使用費乙節合法妥適:
   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水口之接法係記載「H1」等 字樣,代表於接管工程竣工時,有採開放式接管工法將原 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由此可知原告 住家於竣工時已有使用下水道之情形;卻未向原告徵收使 用費,被告遂依據系爭竣工圖審酌,原告住家位於該管路 最上游處,且為集合住宅,在被告未至現場實際勘查而確 認原告住家屬於完全接管型式之情形下,為保障原告權益 ,研判原告住家應僅有部分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 而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惟嗣後於 112年5月12日試水作業後,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 污)水已全部納入下水道系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況原 告於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訴訟中,已肯認原 告住家污水全部都有排放進入後巷水溝,再經水溝全部流 入污水下水道接收口乙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住家應 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住家目前係直接排入水溝未完成接管,原 處分認定有誤部分:
   ⑴下水道法第26條已明定,用戶「使用」下水道系統時即 應繳納使用費,從文義解釋角度而言,並無原告所稱需 待其住家完成「封閉式」接管後,始負有繳納使用費之 公法上義務。另從目的解釋而言,為使地方財政健全及 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從系爭工程竣工時起,原告住家所 排之廢(污)水即有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實,核屬實際



開始使用被告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則其應自實際使 用日起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至於原告住家所排之廢 (污)水出口與污水收集管口間不論採開放或封閉之方 式接管,凡其所排之廢(污)水有納入下水道系統者, 均屬有運用、利用下水道之情形,皆應繳納使用費,亦 即接管工法與下水道法第26條規定徵收使用費之要件無 涉。另從歷史體系解釋而言,由下水道法第2條之立 法理由可明,下水道用戶之排水設備可以是「管(指管 線)」也可以是「渠(指溝渠)」,故下水道用戶可以 封閉式管線或是開放式溝渠作為其排水設備導引下水進 入、使用下水道系統,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工法 並無限制僅能使用封閉式工法。申言之,下水道法第2 條既無限制用戶下水設備之接管形式,所以就下水道法 第26條規定「使用」一詞上,倘依原告主張接管形式僅 有封閉式工法一種,將會限縮下水道法第2條所明文揭 示之用戶接管方式,造成該法內部規範意旨前後矛盾, 值此原告主張實不足採憑。
   ⑵○○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以及○○市○○○○道使 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等規定雖採用「接用」二字,形式 上看似與下水道法第26條所稱「使用」一詞有出入,然 其解釋適用上應參酌下水道法第26條規範意旨,即應作 下水道用戶所排之廢(污)水有實際排入下水道系統之 相同詮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住家所排廢(污)水已納入下水道系統為 由,對原告依自來水使用度數(5元/度)計收,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市106年1月19日公告(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6號卷,下稱地庭卷,第79 頁)、系爭竣工圖、被告111年12月2日通知函、112年5月12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12年8月8日函(地庭卷第35頁)、112 年8月21日函(地庭卷第41頁)、原告112年5月26日、8月4 日、8月11日異議書(地庭卷第27、33-34、37-39頁)、原 處分(地庭卷第25頁)及訴願決定書(地庭卷第57-66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下水道法:
   ⑴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 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



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 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 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 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 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 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⑵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 自行負責。」
   ⑶第22條:「(第1項)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 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 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第2項)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23條:「(第1項)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 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 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第2項)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 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⑸第26條:「(第1項)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 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 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第2項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⒉○○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促進污水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⑶第3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廢(污)水 :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六、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 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⑷第17條:「用戶排水設備管渠之設置與公共污水下水道 管渠之分界點,應位於建築線上。」
   ⑸第22條:「(第1項)接用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應繳納污 水下水道使用費。(第2項)前項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及 徵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⒊○○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
   ⑴第1條:「為徵○○市○○○○道使用費,以促進污水下水道建 設,並依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⑵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⑶第3條:「(第1項)接○○市○○○○系統之用戶,應依本 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第2項)前項用戶分為事 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
   ⑷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使用費之金額,以使用費單價 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算之。」
   ⑸第7條:「(第1項)第4條所稱之用水量或排水量,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自來水用戶:按每月自來水之用水 量計算。但事業用戶經主管機關許可裝置獨立……。」   ⑹第10條:「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 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⒋被告106年1月19日費率公告:本市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接 管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依據:下水道法第26 條、○○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5、12條、規費法第13 條規定。公告事項: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 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⑴ 非事業用戶減徵為5元/度。⑵事業用戶減徵為10元/度。  ⒌綜上可知,○○市○○○○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均需依被告106 年1月19日費率公告計收使用費,即非事業用戶應按自來 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
㈢被告對原告收取使用費適法有據:
⒈查被告於111年度清查高雄市開徵使用費用戶接管收費情形 時,發現原告住家依系爭竣工圖顯示住家所排之廢(污) 水已接管至下水道系統,卻未徵收使用費,並經審酌原告 住家所排之廢(污)水應僅部分接管至下水道系統,先於 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嗣因原告認有 疑義,被告遂於112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家現場進行試 水作業,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納入 下水道系統等情,有系爭竣工圖(原處分卷第23頁)、被 告111年12月2日通知函(地庭卷第23頁)、112年5月12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17-22頁)附卷可參,則被 告認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 水道系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乃依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住 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於法並無不 合。
⒉原告「未完全接管」之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其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口與污水收集管 口間存在1段露天水溝及1道圍牆(見地庭卷第83頁) , 尚未完全接管,被告應完成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 出口與污水收集管口直接密封式對接後,始能稱之為完



全接管,收費始於法有據云云。
   ⑵然查,下水道法第26條已明定:用戶「使用」下水道, 應繳納使用費即應徵收使用費。而依系爭竣工圖所示, 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水口之接法係記載「H1」 等字樣,亦即係採「截流式」之接管工法將原告住家所 排之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對照原告提供之照片 (見地庭卷第83頁)可知,原告所在污水下水道用戶於與 被告下水道接管時,遇有圍牆之施工障礙,被告遂以截 流方式處理,以完成接管。而截流方式之接管,或有造 成泥沙及雜物流入污水下水道,導致堵塞且維修不易, 其間雨水也會流入污水下水道,亦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廠 操作效能,然均不影響原告住處所在建物所排之廢( 污)水,均已納入下水道系統,屬有運用、利用下水道 之情形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日後被告若 獲住戶或圍牆所有權人同意後,排除障礙改採封閉式接 管,而可祛除上開截流式之缺點,則屬別一問題,併此 敘明。
  ⒊此外,被告於111年間依據系爭竣工圖判斷,初認原告住家 位於管路最上游,且為集合住宅,於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之 情形下,研判其住家應僅有部分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 統,而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嗣因 原告對其應繳納使用費提出疑義,經於112年5月12日派員 至原告住家實地勘查,並依試水結果認原告住家所排之廢 (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水道系統,乃依實際調 查之結果,核實認定所為之調整,於法均屬有據,111年 所為折半計價所為之收費,於原告亦屬有利,則原告所謂 被告在法無「折半收費」規定下,顯有蓄意朦騙民眾之嫌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適法有據,原 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463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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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