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10號
KSBA,113,訴,310,2025051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29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 管理中心(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坐落○○市○○區○○段1219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區○○里蚶西港10之 5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現系爭廠房為訴外人蕭棕峙所 承租,其內堆置廢塑膠及底泥,廠房外則堆置90包廢塑膠混 合物、5包廢輪胎。上開廢棄物經查係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銓公司)委託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 明公司)清除。又升捷有限公司(下稱升捷公司)亦委託增明 公司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廢棄物)。嗣增明公司代表人柯春良之子即訴外人 柯博恩復將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訴外人鄭良 德清理。
 ㈡鄭良德復委由訴外人顏志明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原告現 代表人吳麗敏之配偶)及其子徐建德洽談處理系爭廢棄物



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指示顏志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9-7B號自用半拖車 ,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1.○○市○○區○○路0 0號。2.○○市○○區○○路000號。3.○○市○○區○○街000巷。4.○○ 市○○區○○路00號(下分別稱A1地、A2地、A3地、A4地)將系爭 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屏東縣屏東 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C地)共35車次,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6千元,由原告支付與顏志明鄭良德於107年3月起至 108年1月間,指示訴外人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附掛HAA-8503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KLE -7976號、HBB-3729號,下稱乙車)自A1地、A2地、A4地及○○ 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 廢塑膠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 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 由原告交由鄭良德轉付顏麒霖)。徐建德徐繹豐為原告執 行業務,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 斤支付鄭良德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鄭良德購 入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 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 利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之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最終輾 轉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貯存。
 ㈢原告因上開情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復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有罪並諭知沒收,後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審 認原告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 運站,卻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爰以113年1 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 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 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營業所在地為C地,收受廢棄物後之傾倒場所為屏 東市鄉鎮市,與臺南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原告 縱使有收受廢棄物而遭開罰,亦係屏東土地廠址之問題,與 系爭土地無關。
2.原告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係在屏東海豐案場、屏東 頂柳案場,並沒有跨縣市到臺南西港區,被告以臆測方式為 認定,顯有不依證據為處分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與鄭良德顏志明為共同污染行為人,應負廢清法第71  條第1項之清理責任:
 ⑴依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游坤城蕭棕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共同於 107年4月9日向訴外人林昇旻承租D地(即系爭土地)。游坤城 先於107年5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原告部分系爭廢棄 物至永續發公司,再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期間,因游坤城蕭棕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上開放置於永續發公司之廢棄 物又於上開期間被第三人輾轉堆置、貯存在系爭土地。 ⑵原告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部分不論是在「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時期或後續領有再利用登記之 時期,均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 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繹豐 作為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甚詳,其等竟以上開買賣廢塑膠 作為外觀,而同時容許交易物品摻雜廢棄物運至C地後而代 為處理,再轉透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游坤城清運 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應可認確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依 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原告之照片可見該廠區後方堆 置雜亂之不能利用廢塑膠,明顯可見狀態即為廢棄物處理, 自屬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行為。
2.原告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7 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對原告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該刑事判決對原 告部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於本案重為爭執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應否負廢清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 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本院卷第83-84頁)、現勘圖片(本院卷第85-96頁)、 原處 分(本院卷第15-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2頁)、臺 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153頁)、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5-2 3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清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3.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4.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原告應負廢清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 1.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0201號廢 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又永續發公司及訴外人黃協有、游坤成均無再 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原告以每公斤3 元之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 用之物,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



期間內,至繹群公司(原告原名為繹群)載運廢塑膠含有非得 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等廢棄物加以清理等情,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原 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判處罰金150萬元,原告復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160萬 元並諭知沒收確定,是原告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委託永續發公司載運廢棄物,有關廢棄物僅棄 置在屏東廠區,從未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查增明公司 將系爭廢棄物交予鄭良德處理,鄭良德又指示顏志明載運至 原告管理之屏東市C地等情,業據證人柯博恩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載運的廢塑膠是廢鋁箔包裝袋,也有確認這些廢 包裝材,包含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PC墊片,都是他 們要載送的物品,鋁箔袋我的印象只有兩種,一種是直接太 空袋裝,另一種是壓縮成一個磚,我知道顏志明從我增明公 司這邊載運的鋁箔袋或是塑膠磚載送到原告公司,鄭良德有 跟我提過等語(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卷4第168- 169頁);又證人徐建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增明公司要向 鄭良德請款,所以要開立發票,因為有些回收物是載到原告 ,所以才會開發票給原告,但是這筆錢是鄭良德開給增明公 司的;顏志明顏麒霖有載廢塑膠到原告,包含廢鋁箔包裝 袋、膠帶及PE、PT、硬殼塑膠,有收到大片的廢鋁箔包裝袋 ,他們載來的會夾雜2成廢棄物,經分類後不可回收的會堆 置在場區最後方,除了進焚化爐的外,有聽徐繹豐說要送往 永續發公司處理;游坤城(小胖)有到原告載運廢塑膠出廠, 我有看到2至3車次,應該是將廠內廢塑膠清運到永續發公司 ;一開始我父親徐繹豐有借1台粉碎機粉碎大片雜質塑膠, 包含廢鋁箔包裝袋;「海豐叔仔0000000000」電話是徐繹豐 給我的,永續發公司是徐朝福經營,但實際都是和「海豐叔 仔」聯繫,我後來知道海豐叔仔就是黃協有等語(警2卷1第2 31-239、243-245、248-255頁、偵3卷第227-85頁)。另原告 復將C地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永續發公司,其後再由永續發 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徐繹豐於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證述:有請游坤城載運過分類衍生的廢塑膠至永續 發公司2至3車次,當時是我叫游坤城載運至永續發公司的, 我忘記當時游坤城清運的廢棄物內容,但都是載運廠區後方 的廢棄物,他自行操作夾廠房後方廢棄物(警詢2卷1第212-2 16頁、偵查3卷第61-63、281頁)等語,參酌刑事案件臺南地 院於111年2月1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參臺南地院卷2第23-27



頁勘驗筆錄),可見系爭土地之廠房內仍有太空包,其內含 有台積電公司及三星公司的廢鋁鉑包裝袋,其上有膠帶及PE 膜,太空包裡尚夾雜不同種類之片狀塑膠地墊、已破裂的PE 膜及電線,並混查其他已破裂的碎塑膠片,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同上卷第31-33頁、警2卷2第738頁),足證原告確將 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於法 有據:
 1.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 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 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所 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 行政罰。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 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以上述法規命令為規範,旨在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 清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為確保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 物,嗣後能被合法、有效之清理,改制前環境保護署並以10 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一、有關清理 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 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 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 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 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 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乃該署基於廢清法中 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清法第71條規定所作之解釋 ,經核與廢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 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案件時,得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應 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 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 58號、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為本件行為責任人,已論述如 上,其自應負廢清法上之清理責任,又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 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依行為共同之法理, 各行為人均應負清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所採取污染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原處分認原告為清理義 務人之一,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清理計畫至被



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至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 屬另事,原告自無從加以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1/1頁


參考資料
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