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沈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 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其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 未畢業,被上訴人乃聘上訴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 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上訴人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另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後因授課報酬與企管系協調未果 ,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該課程,經學生透 過系辦公室連絡上訴人請其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 未果,企管系乃停授該課程。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4 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實際授課次 數5次(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同年 3月22日、同年3月29日)計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3,675元。上訴人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上訴人不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再字第10號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就上訴人所 主張相關證物偽造或變造、證人虛偽陳述、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 該裁定移送部分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再審 之訴,未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有同法第 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1、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 決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未行言詞辯論, 然本件並無顯無再審理由之情,應賦予上訴人到庭陳述意 見及與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
2、原判決逕採書面審理,認定上訴人狀載主張、陳述及所提 事證,顯無再審理由,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構成「 依法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卻未開啟」之情形。雖實務見 解有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限縮於「為判決 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 者,然如違法情節較輕微之「違反公開審理原則」猶可該 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違法情節較重之「違反言詞審理原 則」卻不合致,不免輕重失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除書規定意旨,可知違反公開審理原則縱不影響裁判結果 ,仍得廢棄原判決,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將本件「 依法應行言詞辯論程序,卻未行言詞辯論」之情形,涵攝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適用範圍,而屬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或至少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依行 言詞辯論程序,卻未行言詞辯論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原判決雖載以:楊雅純業於110年11月17日於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乙證7是 我寄的」「乙證26是我寫的」等語,且乙證7、乙證26、 乙證11未有「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 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或「證人
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 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之情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然: ⑴教育部113年3月15日臺教資通字第1130026895號函:各公 立大專校院應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 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規定,辦理電子郵件系統資料備份事 宜。被上訴人建置之電子郵件系統除提供使用者刪除個人 郵件區電子郵件之功能外,另提供「回復誤刪郵件」功能 ,則個人郵件區之電子郵件縱經使用者刪除,伺服器資料 庫中仍留存電子郵件原始檔而可執行回復功能。且因被上 訴人之學校信箱電子郵件係供教職員從事公務與學術活動 使用,計算機中心人員不得隨意檢視郵件內容(含個資) ,應將全部電子郵件打包備份,以備萬一,並封裝歸檔, 此有「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教育體系資通 安全暨個人資料管理規範」及教育部「通信與作業管理程 序書」可參。被上訴人以往稱其已無留存乙證7及乙證26 電子郵件原始檔、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不適用「大 專校院檔案保存年限」,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9日具狀聲請向被上訴人計算機與網路 中心,調取電子郵件伺服器(主機)存留之「楊雅純NINA〈p eanuts_ya@hotmail.com〉2019年3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 分寄郭棓渝hotmail郵件,主旨:「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 析」以及「楊雅純NINA〈peanuts_ya@hotmail.com〉2019年 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hotmail郵件,主旨 :「回覆:【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 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卷乙證7電子郵件之原始檔及乙證26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並聲請將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與所調取上 開電子郵件原始檔囑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乙證7及乙證26之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與其原始檔是否相符?乙證7及乙證26之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有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註:需查明原始 檔之建立、修改及存取之日期時間為何?系爭電子郵件之 傳送路徑,各傳遞點之日期時間,以及郵件內容之HTML語 法編碼等技術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乙證7及乙證26 之電子郵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遭本院113年度 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保全證據聲請,上訴人提起 抗告亦遭駁回。
⑶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之偽造或變造行為固未經刑事訴訟
宣告有罪,然其原因並非證據不足,而是因被上訴人偽稱 已無留存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而稱信件資料 原始檔案保全責任應歸屬寄件者與收件者,藉以誤導法院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且拒絕提供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 原始檔,阻礙上訴人蒐證,前述情形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已構成「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 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既認無此情形, 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認定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並無「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所憑理由,卻未 記載,即有違行政法院應記明心證理由之誡命,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2、原判決載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20 (即梁毓庭請假信)之情形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述明:『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國庭到庭,辯論終 結後,原告又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毓庭到庭,惟查該等學 生到庭證述上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 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楊雅純作證後 ,不滿原告傳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 不想涉入原告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此有原告自行陳報證人楊雅純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 文(本院卷第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 校之紛爭,亦顯證人楊雅純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 學生作證……。』等語(原判決第24至25頁),原判決既已 說明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 ,足見原判決已審酌乙證12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是以,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 12不足採信,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有據。」惟:
⑴乙證12即學生訴求書確為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此 觀原確定判決未開庭行言論辯論程序審理,完全維持原第 一審判決理由,下列3項經原確定判決完全維持之原第一 審判決理由均引用乙證12為其論據,可資為證:①原確定 判決維持理由第1次引用乙證12之學生訴求書及乙證26之1 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認定2者內容相符,進而認定上訴 人「確曾於108年3月29日周五的課堂中,片面對學生表達 課程終止的意思」。②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第2次引用乙證 12之學生訴求書:「(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 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指該 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學校 辦理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 準之教育目標,兼為實現社會教育之公益目的存在。故成 大企管系請原告擔任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講師,原告應責 負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之教育工作,履行企管系對於學生 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俾利實現推廣教育提升學生技術、 知能之專業能力,以彰顯服務社會的教育目的。準此,成 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學分班教師,除借重教師本身之專業能 力外,因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服務社會之教育公益性質存在 ,更重視教師與成大企管系及學生間之信賴關係及意願, 若有任一方喪失信賴,目的即難以達成。(二)本件原告 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 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成大企管系保障學生學習權 益,此有修課學生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8年4月12日 學生訴求書內容,可資為證。被告企管系為確認此事,於 108年4月1日起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書面等方式持 續詢問原告停止系爭課程一事是否屬實,均未獲答復,已 致被告企管系為確保課程而另外尋找代課老師,顯見原告 片面宣布停課,嗣後不理會成大企管系詢問之行止,顯屬 於重大事由,已無法被成大企管系所信賴,且有害於成大 企管系之利益」。③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第3次引用乙證12 :「根據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30位系爭課程的修課 學生,僅有1位希望原告繼續授課,其他學生均表示希望 本課程停止或更換老師、顯見原告之授課方式,客觀上無 法使學生適應,亦無法取得學生的信賴,如認前開情形非 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成大企管系不得停止系爭課程,不 僅對學生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且亦害於企管系之利益,顯 屬不可期待系爭課程繼續開設,至為灼然。綜上,依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成大企管系停開系爭課程,亦屬有據 。成大企管系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成大 企管系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 規定,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⑵觀諸原確定判決維持之理由3度引用乙證12即學生訴求書, 據以認定該份訴求書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構成民法第489條 所稱情節重大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法律關係之情,足證學生訴求書確為本件事實及法律理 由之核心。
⑶上訴人已提出證物20即學生梁毓庭請假信,以證明梁毓庭
於108年3月29日請假未上課,未見聞上訴人有無於乙證12 學生訴求書提及之108年3月29日課程中表達系爭課程終止 之實際情形,進而證明乙證12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未 予審酌上開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即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僅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第24頁第27至28行:「學 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等與 前述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3段論述相互矛盾之文字,據以 認定證物20並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未於判決理由載明「經原第一審判決引用3次之學 生訴求書何以非屬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證物20足 資證明學生訴求書內容並非事實,何以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3、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應予廢棄。為保障上訴人陳述意見 及與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權益,請求本件移審後開庭審理 ,行言詞辯論程序,以維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已無留存乙證7及乙證26原 始檔、電子郵件原始檔案不適用大專校院檔案保存年限; 而乙證7及乙證26之偽變造行為未經刑事訴訟宣告有罪之 原因係被上訴人偽稱已無留存原始檔,並稱信件原始檔之 保全應歸屬於寄件者、收件者,但此情不能歸究於上訴人 且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原始檔,致法院裁定駁回其保全證 據聲請,阻礙其蒐證,已構成「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情形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再審事由,原判決既認無此情形,則應於判決理由載 明認定所憑理由,但卻未記載;而乙證12確為本件事實及 法律理由之核心,此觀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論辯論程序審理 ,完全維持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均引用乙證12為其論據, 但上訴人已提出證物20以證明梁毓庭於108年3月29日請假 未上課,未見聞上訴人有無於乙證12提及之108年3月29日 課程中表達課程終止之實際情形,進而證明乙證12不足採 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原判 決僅引用原第一審判決中與前述原確定判決維持理由論述 相互矛盾之文字,據以認定證物20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何以乙 證12非屬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證物20何以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
1、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係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其 理由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 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或其理由為當事人所不認同者, 均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
2、查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再審事由已於理由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 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 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非但應證明證 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 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 86號判決要旨參照。)」「楊雅純業於110年11月17日於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乙證7是我寄的』、『乙證26是我寫的』等語……乙證7、乙 證26、乙證11未有『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 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或『 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 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8頁)核已載明其就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之法律見 解,並具體認定乙證7、乙證26、乙證11均未有該2款再審 事由之情形,自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的 情形。至上訴人所稱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之偽造或變 造行為未經刑事訴訟宣告有罪的原因並非證據不足,而是 因被上訴人偽稱已無留存乙證7、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 並阻礙其蒐證,該情形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已構成「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仍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云云。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刑事上之犯罪者,以及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其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而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應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 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而言,蒐證有無障礙、是否齊備均不與焉,上訴人前揭 主張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無「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所憑理由,依前 揭說明,自難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款再審事由則已於理由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 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述明:『原告請求傳訊 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國庭到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又 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毓庭到庭,惟查該等學生到庭證述上 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 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楊雅純作證後,不滿原告傳 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不想涉入原告 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此有原告自 行陳報證人楊雅純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 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校之紛爭,亦 顯證人楊雅純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學生作證……。 』等語(原判決第24頁至25頁),原判決既已說明學生訴 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足見原判 決已審酌乙證12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是以,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12不足採信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 頁)核已載明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之法律見解,並具體認定原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乙證12無 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原判決據 此認為縱經斟酌證物20而認定乙證12不足採信,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而認為顯未該當該款再審事由,原判決
自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的情形。至上訴 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以影響乙證12憑信性之證物20 ,原判決僅引用原確定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何以乙證 12非屬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證物20何以不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云云。惟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 實體爭點為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之薪 資報酬是否適法,乙證12即學生訴求書及證物20即學生梁 毓庭請假信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核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 範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證物之主張無非就原第一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部分,再執其對於證據價值之主觀看 法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亦難謂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 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 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及第14款等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原判 決乃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並無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原審未行言 詞辯論,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 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其立法 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 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 。
2、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已如前 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所主張各款再 審事由存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上 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前 揭各款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再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原審所主張再審 事由,並非顯無再審理由,依法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原
審卻未開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 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核係基於其對前揭再審事由存否之主觀見解所為衍 生之主張,其就前揭再審事由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此部 分主張自無所附麗,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而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