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156325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後,被告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超 過附表二「原告應負擔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如附表三所 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身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安順廠 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後因法令禁止而停止 生產。臺鹼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嗣經被告於90年間調查發現該廠區因前揭生 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 南市政府乃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 第09104007660號公告(下稱91年4月11日公告),將該廠 區(地址:臺南市安南區顯草街2段421號;地號:臺南市 安南區鹽田段668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 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 順廠(地址:臺南市安南區顯草街2段421號;地號:臺南
市安南區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 -6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臺南市安 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 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經改制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 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二)被告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執行「 107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 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時間107年8月14日至 109年2月13日,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 基金)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32,718,777元費用。被告 於109年7月8日以環土字第1090076227號函(下稱109年7 月8日函)檢附支出費用明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8月31日環土字第1090092471號函,依土污法第15條、 第43條第1項命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將該費用繳入土污 基金帳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492,659元部分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就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命原告繳納金額32,226,118元中23,421,708元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環境品質監測6,476,434元」部分,前審判決論理 並無前後不一,被告環境品質監測是否屬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範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已 依被告核定之第3次變更計畫設置各環境品質監測,被告 不應再稱原告設置有所不足而認系爭計畫環境品質監測係 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命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⑴前審判決僅是一方面重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即被告監督驗證工作不會因其監測措施與原 告錯開而變為應變必要措施;另一方面僅強調應變必要措 施應具有必要性,此亦是發回判決之意旨:
①發回判決前段指摘前審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環境監測 處與被上訴人辦理環境監測之地點錯開為由,認定上訴
人所為之環境監測係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 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之應變必要措施」部分,實係前審判決重申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亦即:應以系爭計 畫緣起、依據及目的等,認定系爭工作是否為履行土污 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 務;尚難以監測地點、時間與污染行為人不同,即逕認 另該當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此觀發回 判決第18頁至第19頁所摘錄之前審判決內容益明。 ②至發回判決後段指摘前審判決:「其後似又以同一理由 要求上訴人辦理環境監測之地點須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地 點錯開而為被上訴人監測設施所不及處,始非屬履行土 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 義務,而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其論 理前後未能一致」部分,然前審判決係:「被上訴人依 整治計畫已設有環境監測設施,客觀上足以據此作為污 染危害及有無擴大情事之觀察指標,除上訴人能具體主 張並證明環興公司於執行過程中,發現系爭場址之實際 污染狀況,有被上訴人環境監測設施所不及之處,而進 行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始得求償返還因 而支出之費用外,尚不得將上訴人本依法所為之環境監 測工作解釋為一概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散 等作用,而請求支付相關款項」(見發回判決第19頁) 。前審判決所強調者實係著眼於被告環境監測設施應具 有必要性(即原告環境監測設施所不及之處),方屬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此亦是發回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等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不斷強調:「所支出之費用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符合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發回判決前、後段指摘 前審判決論理前後不一致,實屬誤會。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環境品質監 測支出屬應變必要措施後,始得命原告支付該費用: ①發回判決固謂:「上訴人辦理本件環境品質監測支出, 究有無非屬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 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而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 變必要措施範疇,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見發 回判決第20頁),惟支出費用「三、環境品質監測」所 對應之工作項目為「三、整治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
」,其中包含「三、(一)水質監測」及「三、(二) 空氣品質監測」,此觀系爭計畫定稿本第1-5頁、第3-1 87頁至第3-190頁即明。而工作項目「三、整治期間之 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 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第3 款:「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 染改善工法、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 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見系 爭計畫定稿本第3-187頁)。
②被告環境品質監測之法規依據既係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7 點第3款,故不論依該法規名稱或其規範內容,被告環 境品質監測均係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監督管理 及驗證查核工作。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號判 決意旨,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關於被告環境 品質監測究有無非屬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 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而屬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範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 能認為真實。
⑶原告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數、地下水監測頻率等適足性 ,有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下稱空品監測準則 )第4條第1款「附表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應設置站數 之最低數量」、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 稱水措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可參:
①空品監測準則第4條規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站數設置 原則如下: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應設置站數之最低 數量規定如附表一。但各級主管機關設置之監測站連續 3年以上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且提出空氣品質監測站調整 計畫者,得酌減之。二、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外之其 他種類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同條第 1款「附表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應設置站數之最低 數量」規定:直轄市、縣(市)人口數0-249(千)應設 置之監測站數1(站);備註3規定:行政區域土地面積小 於150平方公里得僅設置1站。
②水措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 頻率依附表一規定辦理。」該項「附表一: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最密集頻率者 係每3個月檢測1次。
③系爭場址為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里北汕尾二路421號,如連 同鄰近之顯宮里及四草里一併納入考量(下併稱鹿耳里 等3里),鹿耳里等3里之土地面積約為15.78平方公里 ,遠低於150平方公里。被告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為107年 8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而107年8月鹿耳里等3里總人 口數為4,944人(計算式:1,681+1,058+2,205人)、10 9年2月鹿耳里等3里總人口數為4,948人(計算式:1,68 3+1,064+2,201人),均遠低於249,000人。依前揭規定 ,系爭場址所在及鄰近之鹿耳里等3里,不論依人口數 或土地面積標準,其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應設置最低站 數為1站,故以此標準,原告空氣品質監測站設有7站( 鹿耳門橋、台鹽宿舍區、台碱舊宿舍區、顯宮社區、鹿 耳社區、四草社區、場址內),遠高於規定站數。至一 般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外之其他種類空氣品質監測站,依 空品監測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視實際需要設置之,實 務上此涉及被告推動小組對整治計畫審查認定之問題。 ④原告地下水監測頻率為每季1次(即每3個月檢測1次), 亦符合水措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一: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最密集檢測 頻率之要求,即每3個月檢測1次。
⑷「整治計畫」乃污染整治場址之核心,依法係由推動小組 負責審查,原告整治計畫或變更計畫如有不足,推動小組 之專家學者於審查會議中均會表示意見。原告既已依推動 小組意見、被告核定之第3次變更計畫設置各環境品質監 測,則被告不應再稱原告設置有所不足而認其系爭計畫環 境品質監測係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並命原告支 付相關費用:
①參照土污法第22條、第25條、第37條及第38條第2項;環 保署103年11月21日修正審查監督作業要點(下稱行為 時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及第7點;臺 南市政府100年2月17日訂定之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臺南市 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等規定,污 染整治場址之整治係以「整治計畫」為核心,主管機關 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整治計畫,整治計畫經核定後,污染 行為人應依整治計畫進行整治,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 按次連續處罰;且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命 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依行為時審查監督作業 要點、行為時臺南市審查監督作業要點規定,「整治計 畫」係由各專家學者組成之推動小組審查,且審查時出
席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2分之1。
②原告就系爭場址所為之環境品質監測,分別係依經被告 所核定之:98年5月「台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下稱整治 計畫定稿本);101年7月「台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 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 第1次變更計畫定稿本);104年4月「臺南市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二次變更計畫(定 稿本)」(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定稿本);107年1月「 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 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三 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113年7月「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 址污染整治第四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第4次 變更計畫定稿本)等整治計畫及變更計畫定稿本。 ③歷次整治計畫及變更計畫定稿本均係由各專家學者組成 之推動小組審查,審查時出席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2 分之1。推動小組各專家學者均會表示審查意見,對審 查意見原告亦均須回應,並反應於歷次整治計畫及變更 計畫定稿本,各該整治計畫及變更計畫始可能通過審查 。由於被告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為107年8月14日至109年2 月13日,時間上屬原告依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進行整 治工作階段,原告所為環境品質監測係依被告核定之第 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而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審理過程 ,推動小組委員表示之相關審查意見,原告或已遵照辦 理,或已解釋說明。推動小組既已或未再對原告系爭場 址環境品質監測站數量、監測時間、頻率之適足性表示 意見,且已同意原告第3次變更計畫,則被告不應再稱 原告設置有所不足而認被告系爭計畫環境品質監測係土 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命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④況依行為時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及第2款、臺南 市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推 動小組至少每半年1次定期審查整治計畫執行成果報告 ,至少每2個月1次定期進行現場監督;另依土污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 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在被告定期審查整治計畫
成果、定期現場監督的情況下,被告依法有權要求原告 變更整治計畫,增加系爭場址之監測點、時間、頻率。 正因如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亦 認被告不應再稱原告設置有所不足而於核定後再於相同 或相近地點另行設置監測點,即得逕稱此係應變必要措 施。
⑤被告系爭計畫針對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之法律依據,已明 載係依行為時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進行採 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 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 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可見其監督性質甚明 ,非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
2、關於人事費用(編號1至7)9,677,162元部分,發回判決 僅就其中5名駐場人員部分為指摘,且縱如發回判決所指 ,被告應變必要措施行為不因其有監督驗證工作而受影響 ,則監督驗證工作亦不因應變必要措施而受影響,始符論 理法則:
⑴依發回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意旨,由於「基本工作-人事費 用」共涉及9名人力,發回判決僅就其中「5名駐場人員」 部分為指摘,其餘4人應非發回判決所指摘。
⑵法院裁判應依論理法則,倘被告應變必要措施行為不因其 有監督驗證工作而受影響,則監督驗證工作亦不因應變必 要措施而受影響,始符論理法則:
①發回判決固謂:「查原判決認系爭計畫之現場工作協調 、驗證採樣及場址巡視等工作,上開計9名人力對於應 變必要措施之完成,均已提供其人力,此9人於系爭計 畫之任務,同時有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事項,及同 法第15條第1項之事項乙節,尚屬的論,惟……該5名駐場 址人員是否於執行系爭計畫所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外,又 執行被上訴人報經上訴人核定後開始執行之整治計畫之 監督查核及確保工地安全衛生條件等相關工作,尚不影 響前述關於系爭計畫設置上揭駐場址人員負責巡守並管 理場區及周界環境,勸離於停養區垂釣或撈捕之民眾、 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之穩固性等工作內容,係屬上訴人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所採應變必要 措施之認定。」發回判決認5名駐場址人員之應變必要 措施行為,不因其有監督驗證工作而受影響。
②倘依發回判決意旨「上開計9名人力對於應變必要措施之 完成,均已提供其人力,此9人於系爭計畫之任務,同 時有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事項,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事項乙節,尚屬的論」,發回判決應認當中5名駐 場址人員可能同時兼有監督驗證工作及應變必要措施。 依發回判決意旨之邏輯,倘應變必要措施不因其有監督 驗證工作而受影響,則監督驗證工作亦不因應變必要措 施而受影響,始符論理法則,方無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本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 意旨。前審判決分別就應變必要措施及監督驗證工作所 佔比例,分別計算被告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 條規定命原告支付之費用,應符論理法則及事理之平。 ③況依系爭計畫定稿本內容所載,「基本工作-人事費用」 確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支出 費用「一、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所對應者,應係工作 項目:「一、(一)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一、 (二)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場人員」、「一、( 三)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五、( 一)編制至少1名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提供1 名資深(專案)工程師及1名工程師駐局,及5名整治場 址現場駐場人員,即時協助辦理整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 。」、「五、(二)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工作月報。」 、「五、(三)針對與本場址相關之其他工作計畫,提 供專業技術諮詢,並協助辦理審查及監督事宜。」、「 五、(四)配合本場址管理需求,研擬各類污染查證、 改善(整治)或緊急應變等工作計畫。」、「五、(六 )協助環保局召開本場址之各項小組會議,彙整相關文 件及編撰會議資料,與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進行必要之 溝通協調。」、「五、(七)召開1場次監督查核成果 說明會,以協助居民瞭解整治成效,建立政府單位與地 方民眾間之良好互動關係。」、「五、(八)召開3場 次技術諮詢會議,針對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試驗/試運 轉成果或整治變更計畫,邀集專家學者進行技術諮詢研 討。」、「五、(九)召開2場次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 ,邀集中石化安順廠周邊三里(顯宮里、鹿耳里及四草 里)之居民代表,說明年度整治進度及監督作為,以協 助居民瞭解整治成效,建立政府單位與地方民眾間之良 好互動關係。」、「五、(十)更新與維護本場址專屬 網站,維護網頁資訊之即時性、易用性及正確性,以利 民眾及相關單位獲取最新消息並有效發揮網頁傳媒之功 能。」
④就「一、(一)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而言,依系爭 計畫定稿本第3-1頁所述:「本工作團隊自計畫開始執
行後即成立專案審查組,以適法性、技術性、合理性及 社會期待為方向進行相關審查……於計畫審查過程中針對 計畫書內容來調集相關專長工程師進行審查……本計畫執 行期間,已協助環保局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送之污染整 治相關文件共計103份,包括污染整治計畫相關計畫27 份、污染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8份、污染整治計畫月 報45份、環境品質監測報告12份、實廠處理及驗證計畫 11份……。」(見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1頁至第3-8頁)由 此工作項目具體內容以觀,顯係協助被告監督管理整治 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工作項目「一、( 二)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場人員」部分,更於系 爭計畫定稿本第3-9頁中載明係依審查監督作業要點第7 點第2款規定:「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至少每2個月 1次),以確實掌握污染改善工作執行情況。查核項目 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定執行內容及期程進場查 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治設備安裝、土壤 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要查核點。」 辦理(見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9頁)該工作項目之具體 內容,則為核算整治進度,提供整治計畫落後工作項目 之原因說明及因應辦法、場址整治工程期程與進度(見 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33頁至第3-40頁)。 ⑤本工作項目性質係協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 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實非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⑶關於此處費用與管理費部分計算前後不一之問題,正確合 理解決之道,應係就計算有誤之部分予以更正,而非依有 誤之計算式反推翻前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以免導果為因、本末倒置。
⑷被告提出之「107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 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108年4月工作月報-電子檔」至「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場址監督及管理週報-電 子檔」,反而可證明該費用僅係監督驗證或一般行政之費 用,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被告 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
①系爭計畫每月工作月報均記載計畫主持人等工作人員之 工時,並有「查核日報表」詳載查核工作內容。以被告 提出之「107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 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108年10月工作月報-電子檔」為例 ,其工作人員工時統計表中有載明5名駐場址工程師分 別為:陳家福、李佳憲、鄭宇廷、許加泰、陳家璽,該
月每日查核日報表均有記載查核人員姓名及查核工作內 容,並由當日查核人員於日報表最下方簽章。比對5名 駐場址工程師姓名,即陳家福、李佳憲、鄭宇廷、許加 泰、陳家璽,以及查核日報表每日簽章查核人員姓名, 即陳家福、鄭宇廷、陳家璽、李佳憲等,可知5名駐場 址工程師主要工作即負責系爭場址之每日查核。因此, 審視查核日報表工作內容,應可判斷5名駐場址工程師 工作究為監督驗證工作,或為應變必要措施。就查核日 報表工作內容而論,其內容一開始均係分別就原告「濕 處理」、「熱處理」、「底泥疏浚」、「植被污染移除 」等整治項目,以經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監督原告整 治之工程期程及處理數量,是其屬監督驗證之工作性質 至明。最後之「附表一、整治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 亦是監督原告施工是否符合環境安全衛生法規、污染防 治管理等,顯屬監督驗證之工作性質。
②自107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場址監督及管理週 報以觀,以第1份週報(107年8月13日至107年8月19日 )為例,其所記錄者皆為原告對污染場址進行濕處理、 熱處理等各項整治作業的監督與描述,諸如8月13日( 一)於「本週場址管理重要事項摘錄」欄中之「1.濕處 理實廠進行海水池B區底泥洗淨作業,落料暫置作業區 尚未過磅(圖1-1)。」、「2.熱處理實廠因加熱爐內 爐停機查檢,停料24小時。」、「3.熱處理實廠進行( L-1201)進料螺旋輸送機系統更換作業(圖1-2)。」 、「4.熱處理實廠進行(F-1204)加熱爐擋輪保養作業 (圖1-3)。」、「5.熱處理實廠進行廢水處理系統( 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碳及砂濾等槽體)查檢作業(圖1- 4)。」、「6.熱處理實廠進行(E-1313、E-1319)汞 冷凝器、(E-1209)熱交換器粗汞回收至汞貯存作業場 所。重量計58.2公斤(圖1-5)。」、「7.海水池B區進 行微抽泥船疏浚作業,尚未提報完成疏浚網格及面積( 圖1-6)。」等,均係被告對原告整治作業之行政監督 ,並非緊急應變措施。此外,上述污染場址監督及管理 週報第1頁最下方更有駐場人員、被告機關承辦人、股 長、科長之簽名,層層簽核上報,顯見被告係透過駐場 人員對原告整治作業進行每日監督回報,以使被告掌握 、監督原告之整治工作進度,此監督驗證之工作性質甚 明。
3、關於其他直接必要費用(編號1、2、4、8、9、10)4,469 ,359元部分,均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費
用,故被告不得命原告繳納該等費用:
⑴編號1「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編號8「租用無 人飛行載具」、編號9「承攬商雜費」、編號10「工作車 輛租用費」:關於此處費用與管理費部分計算前後不一之 問題,正確合理解決之道,應係就計算有誤之部分予以更 正,而非依有誤之計算式反推翻前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以免導果為因、本末倒置。
⑵編號2「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依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僅限於環興公司所執行之措施與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者,始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應變必要措施,被告 始得命原告繳納該措施之費用。為駐場人員進行血液中汞 及戴奧辛濃度檢查,無法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亦無從避 免系爭場址之污染擴大,該措施應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之應變必要措施,故不論該檢驗費用對駐場人員是否必要 ,其所生費用均不得命原告給付。
⑶編號4「監視系統租用」:監視系統租用共計24組,其目的 係為「有效即時監控記錄廠區情況並輔助巡查作業」,且 將整治作業區域皆納入有效監視範圍內,此於系爭計畫定 稿本第3-216頁記載甚明。其中監視系統編號1至8,其設 置位置及監視範圍(見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18頁至第3-2 19頁),顯係為監督原告污染整治工作而設。編號4監視 系統租用應屬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監督管理及驗 證查核之行為義務,而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 要措施,故被告就此費用支出不得命原告繳納;由112年6 月至今被告「(編號21)媽祖宮一街345巷監視器」電線 脫落而無法使用之照片,可證明被告租用相關監視系統確 無必要性,否則被告豈有監視器長達1年無法使用,竟仍 渾然不覺之情況。
4、關於委辦費之管理費2,798,753元部分,此「廠商利潤」 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不具關聯性及 必要性;且其以各工作項目結算金額加計10%作為管理費 ,比例顯已過高,並非合理利潤,被告就此費用不得命原 告支付:
⑴廠商利潤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不具 有關聯性,依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命原告支付:
①發回判決明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
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 內,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 支出者為限,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 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始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01號判決亦同斯旨。
②發回判決固謂:「本件管理費之支出是否屬廠商承攬系 爭計畫之合理利潤,而為政府採購實務之常態?得否認 屬應變必要措施之支出成本?以上各疑點,尚非無從調 查釐清,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須盡職權調查義 務能事,且應給予兩造充分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在前述 事項尚未查明釐清之前,其調查證據既未臻完備,判決 理由亦有不備,即逕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為裁判,容有 違誤。」(見發回判決第27頁至第28頁)惟依發回判決 所揭櫫上開意旨,廠商利潤顯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之目的不具有關聯性,故被告不得命原告支 付該等費用。
③被告固稱:「被告提出之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就管理 費之編列說明『為支應共同性質事務費如水電費等計畫 需要之支出』,其所謂『共同性質事務費如水電費等』並 非限縮解釋為『於系爭場址中所實際使用之水、電費用』 ,而係指『各種因辦理或協助系爭計畫具體工項所需支 出費用』,亦即『系爭管理費用』係預先考量投標廠商於 執行系爭計畫之個別工項將支出單價分析以外無法一一 列舉之內部成本,例如:……除編列之9名人力外,尚須 其餘人員如助理、管理督查人員、會計人員等之協助…… 因此必須以各具體工項費用之一定比例預先編列『管理 費用』,始能完整涵蓋委辦廠商執行系爭計畫所承擔之 必要經營成本、風險與利潤。」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所 謂系爭計畫之「必要經營成本、風險與利潤」具體內容 及如何計算驗證。況被告招標廠商之必要經營成本、風 險與利潤,如可以系爭計畫「管理費」之名而命原告負 擔,純屬慷他人之慨,顯非正義,更與發回判決揭櫫上 開意旨不符。
④系爭計畫已編列計畫主持人等9名人力於人事費用中,如 確有被告辯稱之尚有其餘人員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應比照列明,將其 具體編列於人事費用中。又計畫主持人等9名人力尚需 每月統計工時、工作天數,上述被告所謂「其餘人員」 之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事實上被告所謂「尚須其餘人 員如助理、管理督查人員、會計人員等之協助」,均屬 臨訟託辭,誠無可採。另被告提出「附件3: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下稱編列基準)作 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然其說明欄:「為支應共同性質 事務費如水電費等計畫需要之支出。」,經原告駁斥後 ,被告竟稱:「經詢問系爭計畫委辦廠商環興公司,其 人員表示系爭場址辦公室之『水電費』及『租金』原先有向 原告公司表明願意支付,惟原告公司不願收取……。」, 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⑵參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稱支用要點) 第4點規定,本件以各工作項目結算金額加計10%作為管理 費,其比例顯已過高,並非合理利潤:
①支用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 百分比如下:(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專業技術 服務者,除委託費用另行編列外,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 分比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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