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33號
KSBA,112,訴,233,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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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禾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原 告 賴治文
游輝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73139號、第1120585088號、第11
20586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賴治文、游輝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原告呂禾守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賴治文為 呂禾守之友人,其印製宗德公司名片,未經許可新竹縣 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置營建廢棄物轉 運站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原告游輝望為賴治文仲介 訴外人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駕 駛曳引車至系爭場址載運營建廢棄物。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及善化分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8-15地號土地 稽查,當場查獲訴外人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



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在該土地棄置掩埋。案經 檢察官偵查後發現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訴外人蔡 燕章擅自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 有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807-5、808-1、808-5、808-6、80 8-15、808-16、808-17等7筆地號土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 27-5、228、231-2、261、261-5、261-6等6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另於同年月21日至原告賴治文 所設系爭場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泡棉、廢天花板、廢 塑膠等廢棄物。訴外人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 等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原告等4人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罪嫌部分,則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 40045、44187、4418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三)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 所棄置廢棄物負清理責任,乃於111年11月30日以環土字 第1110139256E號(下稱原處分1)、第1110139256F號( 下稱原處分2)、第1110139256G號(下稱原處分3)、第1 110139256H號(下稱原處分4)函分別命原告等4人於文到 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 天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原告不服 原處分1至原處分4,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12 日府法濟字第1120573139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5 85088號(下稱訴願決定2)、第1120586939號(下稱訴願 決定3)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部分:
  1、主張要旨︰
  ⑴被告賴治文自行印製宗德公司名片論斷呂禾守同意其 印製,進而認定呂禾守有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犯意 聯絡,顯有錯誤:
   ①原處分以系爭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認定呂禾守明知賴治 文違法收受廢棄物,仍同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 借牌營運,以利賴治文設置非法轉運站對外收受、貯存 、轉運廢棄物,林政緯及林政輝亦供述廢棄物來源為宗



德公司;另依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督察時系爭 場址大門深鎖,經呂禾守請員工開門,發現該處堆置廢 塑膠、廢垃圾、廢天花板、廢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及賴 治文印有宗德公司之名片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清除義務。惟 呂禾守係於賴治文自行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後始悉此事, 且賴治文於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前,早於109年8月、9月 間即已開始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事業廢棄 物。原告更無借牌營運之事實,凡此皆經賴治文證述, 呂禾守於刑事案件從未表示同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 片並以宗德公司名義收受、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包含賴治文委託林進旺父子3人清除、處理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
   ②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處分說明二所載事實皆未能積 極證明宗德公司及負責人呂禾守有共同違法收受貯存轉 運廢棄物之事實,遑論原告共同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賴治文收受、貯存之 廢棄物係利用宗德公司名義,進而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 至系爭土地。況賴治文如何透過游輝望介紹林政輝等人 進行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呂禾守毫不知情,並無共同非 法轉運、棄置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逕以系爭起訴書內容為 處分依憑,實屬率斷。
   ③訴願決定雖以林政緯、林政輝供述廢棄物來源為宗德公 司,然由其供述內容可知,林進旺父子3人在系爭場址 承接賴治文委託清理營建廢棄物,係林政輝透過「阿望 」仲介與賴治文接洽。而林政輝會將系爭場址認定為宗 德公司之廠係因現場停放宗德公司的爪子車,故林政輝 始將系爭場址誤認為宗德公司場址,進而林政緯、林進 旺及其他司機才將系爭場址亦誤認為宗德公司之堆置場 址。本案不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認定賴治文以宗德公司 名義收取營建廢棄物,賴治文亦非以宗德公司名片委託 林進旺父子3人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
  ⑵宗德公司並未與賴治文在系爭場址共同非法收受、貯存、 轉運廢棄物,自非廢清法第71條所定清理義務人:   ①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係採污 染者負責原則,立法者為降低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乃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



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於最適於達 成前揭目的者課予清除義務。其中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同條項就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則係以其等因重 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而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既以除 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其目的,其義務內容係為防止 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因而立法使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除 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義務,其性質上應屬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從而,就該條所列舉清除處理 義務人之範圍應考量前揭規範目的及處分性質加以界定 。且該處分之性質既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主管機關作成該條所定命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處分 時,即不當然得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相關規定,或直接 套用刑事法上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逕將全部關係人均 列為處分相對人,應考量前揭規範目的及處分性質,就 查獲之實際情況,就已界定屬該條所列清理義務人之範 圍內者,考量廢棄物之種類、來源及數量、違法行為人 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具體情形,進行必要 裁量。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 束,且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 瑕疵,行政行為亦將因此違法。
   ②賴治文自109年9月即租用系爭場址對外收受廢棄物,直 至110年3月時始未經宗德公司同意,自行印製宗德公司 名片,在事後向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告知。自時間序 觀之,賴治文早在109年9月起,即有在系爭場址自行營 運非法收受、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因其事後110年3 月間私自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即認呂禾守所營宗德公司 借牌予賴治文,共同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   ③賴治文印製名片時未經呂禾守同意,係事後始向呂禾守 告知,呂禾守事後亦向賴治文表示不同意其使用宗德公 司名片,顯見宗德公司及呂禾守並未同意借牌予賴治文 營運。復觀賴治文所印製名片上明確有宗德公司之廢棄 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號。縱賴治文要利用宗德公司名義



外招攬業務,也能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無從對外招攬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業務,進而在系爭場址貯存甚至轉運。且卷內亦 無任何資料證明賴治文曾利用該名片收受事業廢棄物並 堆置在系爭場址,足證賴治文經營系爭場址並無因利用 宗德公司名義所收受之廢棄物,系爭起訴書指摘呂禾守 同意賴治文印製名片,對外以宗德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 ,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自無可採。
   ④宗德公司與賴治文之業務係各自獨立營運,呂禾守無權 決定賴治文對外收受廢棄物之事宜。自證人蔡叔璜之證 述「我只知道賴治文名片上面是有寫宗德公司,他們各 自有自己的場址,賴治文的廠是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 ,呂禾守的廠是在湖口鄉光華路586號。業務都沒有往 來,但我知道呂禾守會將宗德公司的夾子車停在湖口鄉 成功路1033號,每月給賴治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的租金。」、「(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是說,在成功 路賴治文有給你一些工作做,有付錢給你,還有讓你撿 白鐵跟鐵罐拿去賣,所以賴治文會給你報酬,是否如此 ?)答:是有時候,有時候會給我工作做,會給我一些 報酬。」、「(問:針對呂禾守的部分,你剛剛也回答 說偵訊時你作證是說你在呂禾守的光華路,你會幫忙分 類鐵罐、鋁罐,呂禾守會再給你錢,是這個意思?)答 :是。」,可認系爭場址並非由賴治文與宗德公司共同 經營,否則何以蔡叔璜可分別向賴治文及宗德公司領取 報酬,甚至將系爭場址之回收物賣給宗德公司賺取費用 。復由賴治文112年8月7日於桃園地院證稱:「(問: 檢察官剛剛有問你你跟宗德公司有一些對話紀錄,有互 相傳廢棄物照片,甚至有詢問費用多少錢,這個收受的 費用到底是你決定還是一定要呂禾守一起共同決定?) 答:我決定。」、「(問:所以1033號場區的盈虧是你 自負,還是宗德公司賺錢他也要分,賠錢他要拿出錢來 分攤?)答:沒有。」、「(問:單純是你自己營業? )答:對。」,顯見系爭場址為賴治文獨自經營,並非 由呂禾守、宗德公司共同設置營運,呂禾守對賴治文在 系爭場址設置簡易分類廠,非法收受、貯存、轉運等行 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成立違反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
   ⑤宗德公司並無與賴治文在系爭場址共同非法收受、貯存 、轉運廢棄物之行為。實際上呂禾守係自109年底開 始,以每個月1萬元租金向賴治文承租系爭場址,用以



停放宗德公司之車輛及怪手,因宗德公司之車輛有時停 放3至4台車輛(含怪手),租金相較其他地方便宜,賴 治文表示其偶有拆除工程會需要借用怪手,呂禾守始同 意賴治文無償借用停放該處之怪手,只要使用過後將油 加滿即可。從而,賴治文早在109年9月即開始經營系爭 場址,其有無使用宗德公司之怪手均無影響其經營該場 址之行為。況呂禾守根本不知賴治文會使用宗德公司之 怪手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廢棄物。此外,賴治文會付費 委託宗德公司清除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或焚化爐,宗德 公司具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自得依法清除廢棄物 至焚化爐及合法處理場。原處分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情形下,逕以系爭起訴書內容認定宗德公司與賴治文 、游輝望及林進旺等人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為 原處分之依憑,實屬率斷。
  ⑶宗德公司對賴治文透過游輝望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系爭場 址之廢棄物,未參與其中且無任何指示,實與賴治文等人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共同實施非法清除、處理等 違章行為:
   ①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行政罰法之共犯必須是故意共 同實施違法行為始能成立。共犯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 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之行為,此為必要條件,若彼此 間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並無共識,且對他人之違法 行為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缺乏故意,不負共犯責任 。呂禾守及宗德公司無權介入賴治文之業務,對賴治文 委託林政輝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瞭解,更無共同實 施行為。呂禾守與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 謝晨喆及游輝望等人均不認識,此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林政輝等人均未指認出呂禾守,足證呂禾守 未參與賴治文委託林政輝等人清除其所有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
   ②系爭場址係賴治文透過游輝望與林政輝接洽,顯見其他 司機(即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等人)誤認 該址為宗德公司經營,均係因林政輝所稱之故。惟依林 政輝於110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稱:「編號13是宗德老闆 (指賴治文),我會覺得成功路1033號是宗德的廠,是 因為現場有停宗德的爪子車,我去時車子沒在操作……。 」110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稱:「(法官問:你如何覺 得那個地點就是宗德公司?)因為裡面有停放他們宗德 環保公司的車輛,車輛外面噴有宗德環保的字樣,我是 看到環保夾子車。」顯見林政輝在系爭場址曾看過宗德



公司之夾子車停放在內,始認為該處為宗德公司之場址 ,並因賴治文為付錢、指揮現場員工之人,進而與其他 司機一同認定賴治文為宗德公司之老闆。而林政輝雖於 110年10月22日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在成功路 地址見過宗德環保代表人呂禾守?)有,他是老闆。」 然該問答之前,林政輝才稱賴治文為宗德公司老闆,顯 有矛盾。由歷次林政輝偵查供述:「編號13是宗德的老 闆」、「13號是幫我裝營建廢棄物的老闆。(問:13號 是怪手司機還是老闆?)我不知道,是他拿錢給阿望, 阿望再拿錢給我,編號13也有直接拿錢給我過,所以我 才會說他是老闆。他同時也有開怪手幫我裝廢棄物。」 、「編號8、9(即呂禾守)沒有看過……編號13是宗德老 闆,我會覺得成功路1033號是宗德的廠,是因為現場有 停宗德的爪子車,我去時車子沒在操作……。」均表示係 由賴治文開怪手替其上料,亦與林政輝於110年10月22 日所述由呂禾守開怪手上料,前後不一,顯於該次庭期 中,林政輝誤會法官之問題,誤將呂禾守認為賴治文, 否則若呂禾守每次均會負責開怪手上料,林政輝等人應 可指認出呂禾守之照片,自無從以該次林政輝誤解法官 問題之供述,認定呂禾守為現場開怪手之人。宗德公司 代表人呂禾守就本案非法委託清理廢棄物並無任何分擔 行為,當無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③賴治文委託清除時,根本未出具其私自印製之宗德公司 名片,此由賴治文112年8月7日於桃園地院證述:「( 問:你委託林政輝父子三人清除的廢棄物,你是有用宗 德公司的名義委託他們嗎?)答:沒有。」、「(問: 你有提示你自己印的宗德名片給林政輝他們看過嗎?) 答:沒有。」、「(問:你有提示這個名片給游輝望看 過嗎?)沒有。」;而仲介游輝望112年8月7日於桃園 地院證述,亦表示從未見過賴治文名片,不知宗德公司 ,顯見賴治文委託林政輝車隊清除廢棄物,並非用宗德 公司名義委託,根本未出具其私自印製之宗德公司名片 ,則賴治文私自委託林政輝父子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傾倒廢棄物,自與呂禾守及宗德公司無關,宗德公司並 無參與其中,亦無與賴治文共同實施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⑷被告濫用裁量權,命宗德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上26,997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不有違反比例原則,更於法無據: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課予相對人法定義務,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以作為處分之依據。事業 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 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 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
   ②縱認宗德公司須與賴治文共同為系爭場址負責,然系爭 起訴書附表4關於宗德公司部分,依林進旺父子3人車隊 上GPS紀錄可知,編號10至13(即110年7月27日、8月 20日、8月23日及8月29日;共計12輛車次)曾在臺南新 市出現,其餘部分均非至系爭土地傾倒,而與本案之系 爭土地無關。賴治文委託林進旺車隊之清運行為、駕駛 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廢棄物來源均已特定,可 分別獨立觀察及確定,原告應就自系爭場址載運至臺 南新市及安定區6筆土地之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責任。   ③由系爭起訴書附表4編號10至13之12輛車次廢棄物數量計 算,1車可載約33立法公尺,合計廢棄物數量應為396立 方公尺。佐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2月5日環管北字 第1137103699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同年5月1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8038號函(下稱113年5月15日函) 覆桃園地院之內容可知,按其認定本案廢棄物代碼為( D-0599),清除費用一米為750元,處理費用一米為1,5 50元。則一米清除處理費用為2,300元,縱原告為廢清 法第71條清除義務人,自系爭場址清運至本案系爭6筆 土地廢棄物之代清除處理費用應為91萬800元,原處分 卻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逕命宗德公司、負責人 呂禾守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並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 尺之廢棄物,如未清除應繳交代履行清理費用10億2,70 1萬593元,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④被告空以「現場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英漢 、方揚、還是宗德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等違法清 運棄置的205.92公噸,原告當然要負責清理全部」抗辯 ,不逾越廢清法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範 圍,更於法無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逕依系爭起訴書 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依 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而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即作成原處分命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 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系爭6筆土地上非法棄置之廢 棄物,難認適法。




  2、聲明︰原處分1、3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二)原告賴治文部分:
  1、主張要旨:
  ⑴其係自然人並非事業,自非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客體, 且其是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等人清除廢棄物 ,其屬於委託並非受託清除廢棄物,亦無自行或共同清除 ,此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至受託者如何 清除處理廢棄物,非其所得控制、支配,其不知林政輝等 人後續如何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 場址清理計畫及清理廢棄物,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⑵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蔡燕章在系爭土地整地並 回填廢棄物,林政緯等人將其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系 爭土地傾倒,顯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其事 前毫無所悉,並無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台糖 公司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土地所有人,為共同違反行為人,自非有狀態責任,台 糖公司亦為應負清理義務之人,被告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 理義務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  ⑶退一步言之,其委託林進旺等人清除之車次、趟次有系 爭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14所列其中3至4車次數量約為100 立方公尺,被告竟命其共同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尺之廢 棄物,顯有違比例原則。
  2、聲明︰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三)原告游輝望部分:
  1、主張要旨:
  ⑴其係介紹原告賴治文與林政輝認識,由原告賴治文委託 林政輝等人進行廢棄物清除運輸作業,不及於廢棄物處理 。林政輝等人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車輛皆設有GPS定位系統可供 查詢運輸軌跡,檢察官亦循此調查出林政輝等人載運本案 廢棄物之流向,其中有3至4車次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 ,其對此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⑵其並無仲介原告賴治文委託清除而取得居間報酬,系爭起 訴書所載1,364元係自行核算,與卷證事實不符。退萬步 言之,即使其係仲介清除廢棄物,然林政輝等人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清除車輛設置GPS定位系統,其亦 是仲介合法清除機構從事清除業務,並不是非法仲介廢棄 物清理,此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當。  ⑶依系爭起訴書附表4,林政輝等人將其等受託清除之廢棄 物其中3或4車次約100立方公尺的數量載運至系爭土地傾



倒堆置,被告竟命其共同清除高達26,997平方公尺之廢棄 物,顯有違比例原則。 
2、聲明︰原處分4及訴願決定3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宗德公司及呂禾守部分:
  ⑴被告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為行政調查,認定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而應負清理責任,原告自應負違章責任。北區督 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場址督察時,係原告呂禾守 請裡面員工開門,表示原告呂禾守對系爭場址有事實上管 領權,如其未借牌營運或共同參與違法清除棄置行為,為 何督察當天是其在場並出面與督察大隊交涉?且督察大隊 當天在系爭場址現場查獲宗德公司名片,其上地址為新竹 縣湖口鄉光華路586號,與宗德公司登記「新竹縣竹北市 東海里東海二街200巷63號」及營運紀錄存放地址「新竹 縣竹北市東海里東海一街219巷2號」均不同,作為該非法 轉運站對外交易聯絡之用。
  ⑵依以下證詞與原告賴治文自白,應可認定系爭場址是原告 呂禾守與賴治文共同經營之轉運站:
   ①林政輝110年11月9日於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證稱:「〔問 :(提示保七指認表1)指認表內是否有方揚、英漢、 宗德與你接洽或你在現場載運廢棄物時看過的人?〕…… 編號13是宗德老闆,我會覺得成功路1033號是宗德的廠 ,是因為現場有停宗德的爪子車,我去時車子沒在操作 ,但看車況,車子是有在使用的。」表示實際上宗德公 司確於系爭場址經營非法轉運站。
   ②林政輝證稱:「(問:……阿望與編號13跟宗德環保有無 關係?)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但現場爪子車有噴宗德 環保有限公司,當時只有爪子車在那邊。怪手沒有噴。 」表示實際上宗德公司確在經營系爭場址非法轉運站。   ③蔡叔璜稱:「(問:賴治文與呂禾守關係為何?業務是 否有互相往來?)朋友,我只知道賴治文的名片上面是 有寫宗德公司,他們各自有自己的場址,賴治文的廠是 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呂禾守的廠是在湖口鄉光華路 586號。業務都沒有往來,但我知道呂禾守會將宗德的 夾子車停在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每月給賴治文約新臺 幣1萬元的租金。」呂禾守稱:「(問:『新竹縣湖口鄉 成功路1033號』是你本人持有,抑或向他人承租?租金 多少?如何支付?)我向賴治文所承租。每月約1萬。 以現金支付。(問:你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033號



做何使用?)我做為停車場使用。」賴治文於110年10 月22日訊問筆錄稱:「(問:沒有講清楚,那是怎樣? 你接的出事,宗德公司要不要負責?)要。(問:要喔 ?資料呢?要嗎?)因為我是借用他的名義去接,出事 的話當然宗德要負責,對啊他要負責,如果對啊。(問 :看你有沒有要補充,趕快把它講清楚,不然就讓檢察 官去查清楚。)為什麼大家都覺得我會跟他那麼好,因 為說真的,怪手、他的怪手,山貓是他出錢買的。(問 :他?)對,他的錢買的,他再給我用。(問:他是什 麼人?)就是呂禾守,呂禾守。呂禾守買的。然後他放 在就是1033號。(問:他放了幾台車子還是怪手在1033 號?)他放了2台怪手、1台山貓,對。(問:可是如果 2台怪手、1台山貓根本用不到100坪啊。那用不到100坪 為什麼他要付每個月1萬元租金給你?那你又說都是現 金交付的,到底有沒有付1萬元租金的這件事有什麼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嗎?有嗎?)我們目前沒辦法證明。」 由上可知連怪手跟山貓都是原告呂禾守買來放在系爭場 址,且賴治文可用宗德公司名片對外營業,還不用繳借 牌費用,司機也都指認原告賴治文是宗德公司老闆,足 見系爭場址是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共同經營之轉運站。   ④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其未與賴治文共同非法收受、貯 存、轉運廢棄物等,除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外,無視各 司機於刑事案件所承認之事實、賴治文於刑事案件所為 自白,顯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其係於賴治文自行印製宗 德公司名片後始知悉此事,且賴治文於印製該名片前早於 109年8月、9月即開始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 廢棄物等節:
   ①從卷證資料只有賴治文說法,無法看出賴治文何時印宗 德公司的名片,且名片上的電話[(03)6960199]確實 是宗德公司的電話,傳真號碼[(03)6960139]亦為宗 德公司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zong.de@msa.hinet .net]是宗德公司所有,故原告呂禾守稱名片上電話跟 宗德公司無關,顯與事實不符。至名片上行動電話[095 8049793]則是以第三人楊文姓之名義登記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門號,與賴治文於偵訊時表示電話是其自己之前 用的有所出入。
   ②原告呂禾守稱:「(問:(提示卷附賴治文使用之名片 )所示之名片,是否為你借給賴治文使用?)是賴治文 印好之後才跟我說的,因為他說他沒有公司行號,沒有



辦法做工程。(問:賴治文如何印出該張名片?)我不 知道。(問:承上,上開名片之圖檔是何人製作?)我 曾經將我的名片給過賴治文,因為我們是朋友,他也許 是這樣拿到我的名片圖檔。(問:承上,依賴治文於警 詢中所述,名片是你借給他的,你為何要借給賴治文名 片?)因為我有廢清的牌,所以他跟我借名片比較好接 廠房拆除等工作等需要廢清牌照的工作。」關於名片部 分,原告賴治文於刑事程序所述前後不一。賴治文與呂 禾守在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為切割責任,方由賴治文承 認違法處理部分(清運部分仍主張委託合法清理業者) ,呂禾守則主張不知情,但原告賴治文對有無向宗德公 司借牌前後供述矛盾,且承認連怪手跟山貓都是呂禾守 買來放在系爭場址,賴治文可無償使用,只要負擔加油 費(亦無證據)。賴治文可使用宗德名片對外營業,又 不用支付借牌費用,也提不出呂禾守每月支付1萬元租 金的證明,足見系爭場址是原告呂禾守與賴治文共同經 營之轉運站,賴治文當然不用付借牌費用,且出事的話 宗德公司當然要負責,可見原告賴治文與呂禾守應負本 件違章責任。依前揭林政輝於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證 詞表示實際上宗德公司確於系爭場址經營非法轉運站, 則印製名片時間先後、呂禾守有無同意賴治文去印製宗 德名片等節,均無礙原告等有共同違章之行為。原告空 言主張林政輝誤認,顯不足採。
   ③假設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其係在賴治文自行印製 宗德公司名片後始知悉此事(賴治文於刑事程序中稱11 0年3月間),且賴治文在印製宗德公司名片前早已於10 9年8月、9月即開始收受貯存一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廢 棄物,均為事實,但此後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亦與原 告賴治文實際在系爭場址經營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一 般裝修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或是容任賴治文以宗德公 司名義從事不法清理行為而未為防止,迄110年10月21 日督察發現不法行為止,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仍無法 卸免其共同違章行為。
   ④至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主張在刑事案件中從未表示同 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並以該公司名片去從事違法 行為,更屬無稽。蓋認定原告宗德公司與呂禾守有無違 反廢清法之刑事與行政責任均以相關證據為憑,不需要 宗德公司與呂禾守有供述表示同意賴治文印製名片為必 要,其就此顯有誤解。宗德公司與呂禾守無視賴治文自 白,只能引用賴治文其他陳述及蔡叔璜未經具結之陳述



;其主張賴治文私印宗德公司名片,顯不足採。    2、關於原告賴治文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原告賴治文主張 其為自然人非事業,業經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不採,故 其亦應負擔本件違章責任。
  ⑵關於原告賴治文主張其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 等人進行廢棄物之清除,為委託清除者部分:   ①依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原告賴治文於 督察大隊督察時表示「以費用每車3,000-6,000元(每 車約33立方公尺)委託宗德公司清運」並經其簽名無誤 ,如今改主張「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林政輝等人 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告賴治 文並未提出委託林政輝之代價與其證物,北區督察大隊 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亦未發現原告賴治文、宗德公司 與林政輝等人有簽署正式契約紀錄,其未舉證每公噸實 際代價之事實。另根據系爭起訴書第9頁及附表4認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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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