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1733號
KSTA,114,續收,1733,20250506,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 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KERI BT USMAN WASTAM阿希(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ERI BT USMAN WASTAM阿希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