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35號
NTDM,94,訴,335,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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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約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約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 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 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下 午六時至七時許之間,在同上地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蒸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同鎮○○路「稻香汽車旅館」七0六號房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合計約重四點二公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四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四包合計淨重三點0二公克,空包裝袋四包總重 一點0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 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 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 然依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每毫升一萬四千四百零五毫克,遠高 於閾值濃度之每毫升五百毫克,足證被告所施用者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所 示安非他命係屬附表二之十二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同條項附表二之八十九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固均為第 二級毒品,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個,已與毒品 海洛因分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前後包裝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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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