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簡字,114年度,96號
KSTA,114,簡,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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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錢大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2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 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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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