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行政),簡字,114年度,89號
KSTA,114,簡,8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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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沈月里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14年3月
28日交法字第1140000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 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 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規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 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二、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4年3月28日交法字第114000038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之標的(即嘉監營註字 第73113005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14年1 月8日嘉監車一字第1140000070號函廢止在案(本院卷第33頁 ),交通部亦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從 而,本件已無爭訟之處分存在,不符合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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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