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強制執行費等及訴訟費
(行政),簡字,114年度,79號
KSTA,114,簡,7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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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名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劉怡宗
其餘被告 (詳如告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強制執行費等及訴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簡易事件起訴,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未記載完整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當事人欄未完 整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具狀人欄位亦未簽名或蓋章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 33、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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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