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4年度,17號
KSTA,114,監簡,1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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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梁清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835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 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適用之。次按假 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撤 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 復審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11301492590號函 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載明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原 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嗣原處分於113年3月5日送 達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000巷0號3樓,並由原告 本人簽收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 附卷可憑。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 署提起復審,有原告復審請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章 可查(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前開法 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 合。
三、綜上,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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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