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號
KSTA,114,交,1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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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姚庭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22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
66公里處,於行駛過程中對檢舉人車輛多次密集連續變換燈
光,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9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11月4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2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32-ZEA422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發覺前方車輛車門未關妥,因而閃燈提醒前車注意,並
非迫使前車讓道,且國道1號北上366公里處為匝道,無法
變更車道或讓道。檢舉人未明察自己車況,只因個人感受
佳,即浮濫檢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連續變換燈光,依一般情形而言,
以前車駕駛人之立場觀之,對其連續閃燈,係有對駕駛人逼
迫之意,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僅有提醒之行為,且若如原告所
述,係為提醒檢舉人車門未關妥,為何要在車內對檢舉人比
2次中指,原告所述,自難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連續變換燈光係
為提醒前方車輛車門未關妥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644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後鏡頭-1(車內比中指.閃燈)
」:
 ⑴07:23:41,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並亮起左邊方向燈,欲切
入檢舉人車輛後方(截圖5)。
 ⑵07:23:42-45,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後方,且於熄滅左邊
方向燈後,開始連續閃爍變換燈光6 次(截圖6)。原告於44
秒至45秒間,對擋風玻璃比出中指(截圖7、8)。
 ⑶07:23:46-53,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原告於
47秒處,再度對擋風玻璃比出中指(截圖9)。
 ⑷07:23:54,系爭車輛再度連續閃爍變換燈光3 次(截圖10)。
 ⑸07:23:55-07:24:01,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截圖11) ,
並漸漸靠左偏駛。
 ⑹07:24:02-03,系爭車輛向左靠近車道線,第三度連續閃爍變
換燈光3 次(截圖12)。
 ⑺07:24:04-0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左側車道( 截圖
13)。
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前鏡頭」:
⑴07:24:0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檢
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截圖1)。
⑵07:24:09-15 ,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截圖2)。
⑶07:24:16-17,系爭車輛連續閃爍變換燈光3次(截圖3、4)。
⑷07:24:18-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再向左變換車道。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交字卷第60至61、65至7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於在高速公路之系爭路
段行駛時,確有在車道上對檢舉人車輛連續變換燈光之行為
。又原告該行為,客觀上足已對其前車駕駛人即檢舉人形
壓力,而為讓道之行為。另審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對
於其所為將逼迫前車為讓道行為,主觀上亦可認知,且自原
告多次連續變換燈光後隨即變換至左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之行為,亦可推認原告主觀上確有逼迫讓道之意
。是依上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
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
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
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原告於連續閃爍變換燈光期間,有多次對擋風玻璃比出中
指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可推知其當時對前車即檢舉
人車輛甚為不滿,據此自難認其主張其係好意提醒前車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等節屬實。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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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