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HH011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 環中路口(環中路南向,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直行 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114年1月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 68-GHH0112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係合法進入橋下內車道,並未影響其他 用路人,依正常用路人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之原則行駛。 系爭路口科技執法設計未設置任何標誌告示牌違反交通安 全,讓用路人模糊致不能辨識,違反明確性原則。裁罰應 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違反義務及責難程度,且本件符合行 政罰法第19條情節輕微免罰之要件。被告遽為處罰有重大 明顯瑕疵,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瑕疵之裁量怠惰。(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業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科技執法』取締地點一覽表」,週知用路人科技執法 取締地點,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其駕駛行為。
2.查採證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環中路三段慢車道 往南朝市政路口,左側兩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右 側兩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其標線清晰,未有色塊脫 落之情,且當時車流稀少,標線未被遮蔽。原告騎乘系爭 重機沿環中路三段慢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往南行駛,隨後通 過系爭路口直行至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而未左轉進入市政 路,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 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
(二)經查:
1.系爭路口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
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有該警察局「科技執法」取締地點一 覽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1140006348號函(本院卷第35、48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於未依規定轉彎,因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自得逕行舉發。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7) 系爭路口最左邊兩線道地面上繪設有左轉指向線,為左轉 專用車道。左轉專用車道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有左轉延伸 線,1白色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左 轉延伸車道內暫停。系爭路口前方銜接道路為四線車道, 左側高架下方為三線車道。環中路行向號誌顯示左轉綠燈 及直行綠燈。(00:00:08-00:00:20)系爭重機自影 片下方出現,顯示左方向燈,騎行於外側左轉專用車道, 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沿外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延伸車道 騎行,嗣超越該左轉延伸車道停止線,進入高架橋下之中 線車道騎行。前開白色車輛超越延伸車道線,左轉離開畫 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 85至91頁)可佐。可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重機,沿環中路 三段之左轉專用車道騎行,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先沿 左轉延伸車道騎行,嗣即超越該左轉延伸車道停止線,直 行進入高架橋下之中線車道騎行,並未左轉市政路,確有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稱當時為夜間,左轉指向線無法看清楚等語,然依 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時雖為 夜間,然地面繪製之左轉指向線清晰可見,並無遭任何遮 蔽物遮擋,以該時夜間有照明、無雨、前方無其他車輛擋 住視線、視距良好,有開啟頭燈之狀況下,應無不能辨識 之情。卻疏未注意,未依左轉指向線指示左轉市政路,而 直行進入高架橋下道路,應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歸責性 及可非難性,應予裁罰。
4.原告另又主張系爭路口為科技執法路段,卻未設置車道預 告號誌(如本院卷第93頁標誌),致用路人無法辨識等語 。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該標誌是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
置,故設置與否,自需視當地路況、交通狀況等情形,由 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有設置之必要,自無原告所指科技執法 路段,未設置車道預告號誌即有誤導用路人、違反明確性 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5.又原處分所裁罰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600元,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 怠惰之情。
6.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因本 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 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 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依前所 述,系爭路口左轉指向線之設置清晰可見,車輛駕駛人自 有遵守之義務,以免肇致交通事故。原告所騎乘為大型重 機,於道路行駛更應謹慎為之,卻疏未注意及之,致有前 揭違規行為。是依該違規情節觀之,並無情節輕微,不處 罰為適當之情形,舉發機關、被告予以舉發、裁罰均無不 當。原告主張應予免罰,自屬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4年2月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