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90號
KSTA,113,簡,90,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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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政穎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國113年3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004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 張貼販售荖葉香腸文章被告認荖葉非傳統性食品原料, 未確認安全不得使用,原告公開陳列及販售已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定,在112年1 1月16日以屏府授衛食藥字第11234027700號依食安第44條第 1項第2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 0043299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荖葉為民間傳統食材,有長期食用之歷史經驗, 非新興食材,被告認屬非傳統性食品原料有誤。被告引用之 非傳統性食品原料申請作業指引(下稱申請作業指引)僅為行 政指導,被告以申請作業指引為處罰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66條定,縱認屬於行政命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下稱查詢平臺)將 荖葉判定為申請作業指引之非傳統性食品原料,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引用查詢平臺 內容作為處罰依據,舉證不備。又原告為廚師,以荖葉此常 見食材為創意料理,尚難期待原告主觀上知悉荖葉經認定屬 不具安全性之食材,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依據食安法第15條作成原處分,申請作業指 引及查詢平臺是被告認為荖葉非屬傳統性食品原料之事實依 據。查詢平臺非正面表列,無法逐一羅列,非查詢平臺未載 列品項即屬不得使用之食品原料,但倘於查詢平臺列為未確 認安全性尚不得使用之原料,食品業者可依申請作業指引確 認使用安全性。食品原料是否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 乙情,依照食藥署112年10月26日FDA食字第1121302895號函 可知所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是指並無廣泛作為食品攝取至 一定程度之歷史經驗,另應審酌原料基本資訊、加工流程、 成分含量格、食用歷史經驗及安全性等相關資訊綜合研判 ,非以查詢平臺為裁罰依據。而經查荖葉非傳統性食品原料 ,原告所提之資料僅數地方誌歷史記載及個案食用心得,無 科學證據證明其安全性,原告為食安法第3條第7款業者,有 食安法第7條自主管理義務,倘欲將荖葉作食品原料使用  ,應向食藥署申請評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有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訴願卷二第4 8頁)、訪問紀要(卷一第111頁)、原處分裁處書(卷一第101 頁)、訴願決定書(卷一第51至59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食安法:
 ⑴第3條第7款: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⑵第15條第1項第9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⑶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定。 2.申請作業指引
 ⑴第2條:本指引範非傳統性食品原料之定義、申請程序及作 業流程、安全性評估須檢具之資料及申請書,供食品業者遵 循,以確保食品安全及兼顧產業發展,並利衛生機關審核作 業。
 ⑵本指引所稱「非傳統性食品原料」,係指一、於臺灣境內無 食用歷史(經驗)1者;或有食用歷史,惟尚未攝取至一定



經驗程度者,如僅有某特定區域或族群之消費者食用經驗。  二、傳統性食品原料經由非傳統方式培育、繁殖程序或新穎  之食品加工製程,而導致食品的組成或結構改變者(不包含 已訂定範之食品,如基因改造食品或輻射照射處理食品) 。註1:食用歷史(經驗)係指該原料食用時間達25年以上 。 
㈡原處分法令依據係引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44條, 此見原處分甚明(卷一第101頁)。申請作業指引目的主要係 範非傳統性食品原料之定義、申請程序及作業流程;而查 詢平臺為查詢資料庫,提供食品原料相關資料檢索,有查詢 平臺網頁說明可參(卷一第465至468頁),佐以食藥署112年1 0月26日FDA食字第1121302895號函說明二(二)「...勿僅以 本署『食品原料查詢平臺』作為裁罰依據。」(卷第110頁  )。原告作成原處分,認為原告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 之事實,縱在認定違反事實過程中,以申請作業指引、查詢 平臺內容作為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相關參考內容 ,僅屬被告據此認定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裁罰事實是 否存在及有無理由之參考事項,難謂原處分作成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6條定,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
 ㈢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於89年1月14日增訂於同年2月9日公 布施行,其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第4條之2法律 ,增列第9款,定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 康之物品,如守宮木或基因轉殖之動植物,不得供為食用  ,以保障消費者安全。」(卷一第206頁)。該時日本食品衛 生法第4條之2定「次に掲げる食品又は添加物は、これを販売し( 不特定又は多数の者に授与する販売以外の場合を含む。以下同じ。 )、又は販売の用に供するために、採取し、製造し、輸入し、加工し、 使用し、調理し、貯蔵し、若しくは陳列してはならない。二有毒な、若しく は有害な物質が含まれ、若しくは付着し、又はこれらの疑いがあるもの。」(卷 一第211頁)。意即食品或添加物如含有、附著或疑似含有毒 有害物質的物品者。不得銷售收集、製造、進口、加工、 使用、烹調、儲存或展示。準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 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消費者食用未經確認無害人體健康之 食品或添加物,因此所謂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解釋上應係指 無足夠的確認安全之歷史食用經驗。另按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9款之定,並非指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物品即一律 不可做為食品,毋寧係對於未經食用歷史或一定程度之食用 歷史驗證其安全性之物品,設定需透過以科學方法進行審 慎評估之方式,以證明該物品無害人體健康,方可作為食品



,以保障民眾食用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019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於112年8月4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販售荖葉香腸文章,有網頁為證(訴願卷二第48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一第146頁)。原告添加荖葉製作荖葉香腸,衡情荖葉多以搭 配檳榔為人所熟知。原告雖主張荖葉在我國有食用歷史,並 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度科技研究計畫報告為 證(卷二第15至90頁),然查:
 1.該報告中表示於110年間針對40間有荖葉料理餐飲店訪談,1 人攝取量估計自4分之1片至2片荖葉等語(卷二第31至36頁  ),惟我國110年間餐飲業家數約13萬家,有財政部財政統計 年報可參(卷二第117頁),訪談之荖葉料理餐飲店比例約萬 分之3,復無餐飲店及料理之具體資料,無從判斷此類型料 理是否屬於行之有年,並經多數國民實際點餐食用之,而有 相當食用歷史;又該報告在台灣與其他國家使用歷史章節中 表示「...推測荖葉是以藥材角色進入船艙,並且以預防投 藥的概念與檳榔和石灰結合,很可能在大航海時代進入台灣  ...歷經幾百年的發展,台灣仍然以當初傳入搭配檳榔的吃 法為主,從飲食史的角度來看,單一食材在四、五百年沒有 改變過食用方式,是相當獨特的現象。」(卷二第38頁),足 徵荖葉於我國向來是與檳榔搭配,非普遍存在於一般各類餐 飲料理中。該報告同章節雖又表示有受訪者提到30、40年前 甚至清朝就存在針對久咳不癒之荖葉粉腸食療等語(卷二第3 8頁),但該報告受訪者人數512人,僅其中80人(含2人為荖 葉料理研發者)吃過檳榔以外之荖葉料理,僅占訪談人數約 百分之15(卷二第62、65頁)。復以荖葉粉腸為關鍵字搜尋結 果寥寥無幾,此見GOOGLE網頁可佐(卷一第469-473頁)。故 荖葉顯非具有一般普及性食用之食品原料,難認有廣泛久遠 之歷史通常飲食經驗。
 2.該報告復引用外國資料表示荖葉是便宜、天然和容易取得的 興奮劑、壯陽和清爽的咀嚼物,可以產生幸福感、提高警覺 性、心率增加、流涎、溫熱感和精力充沛的感覺,還可以長 時間提高身體和心理功能的運動能力(卷二第39頁),足見荖 葉對於人體生理交感神經具有相當影響,與一般通常飲食多 數不具備刺激交感神經興奮之食用效果不同。該報告雖再表 示荖葉經多國認可合法進口流通,但進口用途多種,不等同 於常作一般飲食使用,況報告中對荖葉之國外使用方式亦多 有藥用。報告中列舉含有荖葉萃取物之美國營養補充品,也 都有服用劑量建議,注意事項載明服用前諮詢醫生,更有建 議成人及4歲以上兒童食用等註記(卷二第49至51頁),顯見



係經過相當程序取其所需成分並控制劑量製成之營養補充品  ,非將荖葉整體作為一般普羅大眾飲食用途並據此製成各式 各樣料理。至報告中列舉其他國家銷售荖葉產品內容縱 屬實,也僅能證明於外國有荖葉料理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荖 葉料理於外國普遍常見,更無法證明於我國有足夠歷史食用 經驗及經科學實驗足以確認健康無虞。
 ㈤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前以109年7月3日農糧秘字第1091077461 號函檢附佐證資料請食藥署判定荖葉是否為非傳統性食品原 料(卷一第243至463頁),食藥署109年12月15日FDA食字第10 99023591號認依佐證資料無法確認荖葉有足夠廣泛之食用經 驗,歐盟在2012年考量荖葉精油中含有甲基黑椒酚及甲基丁 香酚作為食品或膳食補充劑可能對身體健康有疑義,另所附 印度及斯里蘭卡之文獻資料荖葉萃取物可能影響雄性生殖功 能或可能具影響淋巴細胞增生之作用其食用安全性資料尚待 建立等語(卷一第1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佐證資料 可見:
 1.佐證資料中諸多篇文章均源自同一作者,其發表關於國內荖 葉轉型發展之文章內容提及荖葉為檳榔相關產業,並論述 荖葉產業轉型觀光等相關議題,包含荖葉得為檳榔以外之 食用等節,惟文章在發表作者個人認為可以食用之荖葉食譜  ,全未具體說明荖葉在其認為可轉型為食用用途前,在我國 何處曾有以荖葉為食品或添加物之相關食用歷史,且該作者 從事公共與文化事務相關領域之教職,亦未就荖葉食用安全 性提出可資參考之數值或依據
 2.另其中關於荖葉入菜之新聞報導中,也說明民眾通常將荖葉 與檳榔視為一體,因此荖葉不該依賴檳榔必須要有其他的發 展,因此介紹多樣以荖葉為食品或添加物之料理等語。惟此 係該新聞報導就荖葉轉型食用之相關說明,要難證明先前我 國已有長久多年之荖葉食用歷史,也未就荖葉食用安全性提 出具體依據
 3.至其中抑菌作用之探討一文、荖葉生產、荖葉運銷、荖葉產 銷、荖葉荖花病蟲害發生與防治、荖葉扦插繁殖之研究,以 及外文網頁刊載之印度、澳洲荖葉食譜,均與是否在我國有 無食用歷史無關。
 4.綜上,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前以109年7月3日農糧秘字第109 1077461號函檢附佐證資料均無法確認荖葉有在我國具有足 夠廣泛之食用經驗。上開佐證資料中另有文獻表示經大小鼠 實驗後相當劑量之荖葉萃取物可能具有影響雄性生殖功能  ,暨未知劑量造成脾臟重量增加,可能具影響淋巴細胞增生 作用乙情(卷一第453頁)。則食藥署109年12月15日FDA食字



第1099023591號認為荖葉無法確認有足夠廣泛攝食經驗,無 法視為傳統性食品等節,要屬有據。則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堪 認荖葉具有一定程度之食用歷史並已驗證其安全性。 ㈥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不知荖葉經認定屬不具安全性之食材, 不具違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原告自陳:家中種荖葉為檳榔 攤使用,家人口腔癌後就把檳榔攤收起來,不知道賣給誰, 上網查荖葉是胡椒科就把荖葉入菜使用等語(卷一第223頁  ),可見原告在把荖葉作為食品前,明知原係做檳榔使用, 其為改變原有商業模式,上網查詢知悉荖葉為胡椒科,始試 將荖葉作為食品原料使用,足徵荖葉非原告已知有多年食用 歷史之食品原料。本於原告自陳多年廚師經驗,應知悉食品 安全重要性,理先詳細探究荖葉能否為其他使用,明知荖葉 非屬多年食用歷史之食品原料,也未再深入了解是否經證明 為無害人體健康,僅因荖葉是胡椒科就將其當成食品原料使 用,尚屬輕率,雖非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 有過失。
 ㈦從而,荖葉向來與檳榔一同使用為大眾所熟知,至於其他以 荖葉為通常飲食之經驗非公所周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及行 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為請食藥署判定荖葉是否為非傳統性食品 原料,以109年7月3日農糧秘字第1091077461號函檢附之佐 證資料等件,可見撰寫研究計畫學者也稱荖葉向來與檳榔搭 配食用,其他食用過所謂荖葉料理者之比例僅佔訪談人數百 分之15,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此百分之15受訪者所食 用之荖葉料理內容、食用頻率、用量等具體為何,難認已在 我國有經多數民眾歷久亙古反覆食用之歷史食用經驗,足以 證明以荖葉為通常之常態飲食對一般人健康無礙,復未經科 學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原告職業為廚師,對食品安全重要性 理應更加慎重,其上網查詢荖葉認其屬胡椒科始作為食品原 料使用,客觀上足認其就荖葉之歷史食用經驗無所知悉,疏 未再行探究確認荖葉具有長遠歷史食用可徵得為通常飲食料 理,及未檢驗無害人體健康或向食藥署申請評估,而有違反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第2款定,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 處標準附表三,考量原告屬1年內第1次違,及其商業登記 資本額未達1億元,既其過失違反等一切情狀(卷一第193、1 94頁),裁處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並無不當。 ㈧據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要無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之 。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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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