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88號
KSTA,113,地訴,8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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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8號
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乃維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一旅

代 表 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劉銘遠
雷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下稱中正預校),106年6月19日畢業後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 校四年制正期班(下稱陸軍官校),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 官,依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系爭簡章),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服役日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嗣原告於擔任被告所屬步兵 第五營第一連中尉副連長期間之113年7月16日,依107年6月 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 ,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審定同意後,由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以113年8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581101號令 (下稱國防部令)核定退伍,自113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因 原告僅服役39個月即申請退伍,尚餘81個月始服滿系爭簡章 所定最少服役年限10年,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其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賠償新臺幣(下同 )227萬0,124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讀中正預校時簽署之志願書記載,任官後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該時有效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辨法(下稱軍費生發給 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就讀 陸軍官校時之系爭簡章及附件五之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 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亦記載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原告於中正預校、 陸軍官校乃至後續任官時,均遵從系爭簡章内容亦同意接 受系爭簡章之條款規定,並簽署保證書而入學就讀、任官 ,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行政契約締結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内容 為據並履行,與該行政契約原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事後有無 變更適用並無關連。原告與陸軍官校或被告間,均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調整、終止、變更原行政 契約内容【原告於獲核准退伍後,被告所出具令其簽署之 軍官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非代表原告有變更入學時行政契約之意】, 故原告提前退伍之賠償責任,應仍適用系爭簡章之約定内 容。
  3.原告與陸軍官校間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原告於任官後依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役方式,實為系爭 簡章中「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規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意 義所涵蓋。故應適用原告入學陸軍官校時,系爭簡章所援 引104年6月1日修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 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4項、第4條第5項規定,以1倍計算賠償金額。退賠辦法 笫3條第1項規定須賠償2倍之金額,明顯改變原告入學時 軍費生因故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役期之賠償額度,且未爲 任何過渡補償措施,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4.再退賠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指107年6月23日以後入學之 軍費生,賠償金額可於招生簡章規定倍數高於或低於退賠 辦法,惟依據退賠辨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卻只能依2倍金 額計算,如此切割適用不僅欠缺分類標準,亦無法說明其 所追求之目的為何,違反平等原則。
  5.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無法得知有授權國防部 自由決定計算賠償比率、倍數之情形,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不可逕行規定賠償之倍數、比率。且自107年6月13日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圑協商會議就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為協 商時,於修法討論時就賠償「數額」部分原係允許國防部 自行訂定(包含賠償比率及倍數),然實際修法通過之服



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並未將「數額」列入可供國防部自 行訂定之事項,可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 不包含賠償之倍數、比率等數額事項。且不論係不適服、 適服現役軍士官之退伍均有國家培訓、招收付出成本之考 量,如何能就適服現役軍士官申請志願退伍即規定以2倍 金額賠償。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之規 定,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授權明確 性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予適用。
  6.另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預先將軍士官欲提前退伍之賠償 金額訂為2倍,原告難有任何實質磋商之機會。且軍士官 軍種、軍階不同,國家所付出之費用亦有所不同,以原告 申請退伍時之任官階級而言,並非高階,如與其他軍種、 軍階一體適用2倍之賠償比例,難認公平。實際上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後,兩造能自由磋商、約定賠償金額不同,應 顯屬違約金之性質,非不得由法院準用民法第250至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調整賠償金額以1倍計算。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所需賠償金額227萬0,124元逾113萬5,062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依107年6月21日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志願申請退伍,應按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 算賠償金額。
  2.系爭簡章及修法前之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任官 服現役滿1年後志願申請退伍,亦無退賠辦法計算賠償金 額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3.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性質與 違約金有間。原告同意依此計算,且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確認應賠償之金額,核其性質乃原告同意新的契約内容, 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為227萬0,124元,原告自應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
  4.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士官對於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 隊組織之穩定性均屬不利,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 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自為當然,其 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 成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無違背。(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為多少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本院卷 一第67頁)、系爭簡章(本院卷一第69至208頁)、原告 兵籍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 志願退伍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45頁)、志願退伍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247頁)、陸軍第十軍團113年7月份軍士 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 3年8月5日陸十軍人字第1130109755號令(下稱陸軍第十 軍團指揮部令,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陸海空軍軍官 退伍令(本院卷一第65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8 1頁)、國防部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 第367至370頁)、陸軍官校113年8月1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 009107號函關於原告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本 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3年8月1 日陸教步計字第1130008978號函關於原告分科教育期間訓 練費用(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告之未服滿年限志願申 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下稱系爭賠償費用清冊,本院 卷一第289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81頁)、軍官 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 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 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賠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 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 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 比率賠償。但國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



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 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 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 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三)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 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四)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應賠償之金額為227萬0,124元: 1.按:⑴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 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 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 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 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 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 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 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 明確。⑵國防部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 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 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 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 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 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 、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 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 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 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 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 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 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 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 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 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 ……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 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 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 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 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103年8月10日入學就讀中正預校,106年6月19日畢 業後入學就讀陸軍官校,於110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系 爭簡章,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服役日期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嗣原告於擔任被告所屬步兵第 五營第一連中尉副連長期間之113年7月16日,依107年6月 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 評審會審定同意後,由國防部令核定退伍,自113年9月16 日零時生效。兩造於113年9月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 協議書等事實,有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本院卷一第67頁 )、系爭簡章(本院卷一第69至208頁)、原告兵籍表( 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志願退伍 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45頁)、志願退伍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247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令(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本院卷一第65頁)、系爭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381頁)、國防部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本院卷一第第367至370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 8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申請提前退伍,其賠償金額應 以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2倍及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 比率計算:
  ⑴系爭簡章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二、服役(務)規定: (一)軍費生:1.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 10年。」(本院卷一第87頁),明訂原告所服常備軍官現



役最少年限為10年,故原告本負有依規定年限服滿役期之 義務。
  ⑵惟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任官服現役滿1年」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有國防部令( 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455頁),該款規定既係其於103年間入學中正預校 時、於106年間入學陸軍官校時所無,而國防部亦依據服 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於退賠辦法第3條 第1項前段明定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提前退伍者,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賠償,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則原告選擇依據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對應退賠辦法第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⑶依系爭賠償金額清冊記載,原告受領之基礎教育賠償費用 為166萬0,159元、分科教育訓練償償費用為2萬1,414元, 合計168萬1,573元、未服滿役期之比率為81/120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7、448頁),故依退賠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賠償之費用為227萬0,124元 【(賠償費用總金額)168萬1,573元×2(倍)×(未服滿 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81/120=227萬0,124元,元以下4 捨5入】。
  ⑷又依據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原告申請提前退伍,陸軍第十 軍團人員於召集之會議中業已明確告知原告依據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依退賠辦法規定 應賠償之金額為227萬0,124元等語,原告則回答其瞭解個 人權利義務且願意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63至2 65頁)。嗣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明載賠償依據為退賠 辦法(另雖有記載軍費生賠償辦法,然依簽立系爭協議書 該時施行之軍費生賠償辦法,並無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前志願申請退伍之相關規定,顯係贅載)、賠償金額為 227萬0,124元,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頁),表示兩造已就原告提前申請退伍,須依退賠 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 以2倍及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227萬 0,124元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符合行政契約之 締結要件,並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 額之情形,兩造自均應受系爭保證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款 拘束。
  4.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所規定關於常備軍官 予以退伍之情形,並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得志願提前 退伍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於102年間入學中正預校時,依 該時所填寫之入學志願書,其上記載雖「任官後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並依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 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本院卷一第67 頁),然依該時有效之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 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 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 限。」、第9條之1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亦無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得志願申請退伍之明文規定。  ⑵又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原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然因102年12月11日修正 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辦法之程序不同,分別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及國防 部自行發布,爰於104年6月1日修正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 法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 法」,並將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8至16條關於賠償事 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 規定刪除,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另訂定 軍費生賠償辦法(立法總說明參照)。原告106年間入學 陸軍官校之系爭簡章拾肆、一般規定:「十、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本院卷一第89頁)。經 參閱104年6月1日修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第4項「(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第一項 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第4 條第5項「前2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 亦均無關於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役期,得志願申 請退伍之明文規定。
  ⑶嗣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 係其於106年入學陸軍官校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 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陸軍官校時之



系爭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不得適用該時 有效之104年6月1日修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 段、第4項、第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有意依據107年6月2 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 退伍,且簽訂系爭協議書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自均應受 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款拘束。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 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入學當時尚無志願提 前退伍之系爭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 張其與陸軍官校或被告間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 條規定調整、終止、變更原行政契約内容,故原告提前退 伍之賠償責任應仍適用系爭簡章所援引軍費生賠償辦法前 揭規定,以1倍計算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⑷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於107年6月21日增訂前,軍士 官無從據此申請退伍,故原告於106年入學陸軍官校時, 自難事先將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條件與104年6月1日修訂 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條第5項 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賴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等,即屬無據。
  ⑸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係關於個人志願申請提前退 伍之規定,與不適格經汰除之非志願退伍要件有所不同。 而將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對於提升國軍素質 及國軍戰力維持之影響程度,也與志願申請退伍者不同。 將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但適服 現役之常備軍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提前退伍, 對於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均非有利。 故退賠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確說明志願提前退伍者 之賠償金額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 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 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 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相較於退賠辦法第3條第1 項後段,則係就「國防醫學院畢業生」另考量其為國軍基 層醫官人力補充唯一來源,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 技,戰時維持部隊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 救護等功能,其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短期間尋 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甚高,而另定其志願提前退伍應 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賠償金額, 更高於一般常備軍士官之賠償金額。顯見志願申請退伍之 常備軍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



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 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 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並無侵害平等權之問題。再 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於107年6月21日增訂, 則於服役條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入學之軍士官,因 已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以志願申請提前 退伍,原則上其賠償金額即應依其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 計算,不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招生簡章規定 之賠償金額不得逾第1項規定金額(退賠辦法第3條立法理 由第四點參照),故有退賠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之軍官 、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入學, 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辦理」之規定,自亦無原告所指退賠辦法第3條切割適用 ,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⑹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 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 」,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國防部制訂退賠 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審酌不同情形為不同之賠償倍數 ,並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 金額,該倍數、比率之規定,確均屬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 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賠償辦法之「賠償範圍」,並無授權 不明確之情形。至於原告另提出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 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83至512頁),主張修法討論 時就賠償「數額」部分原係允許國防部自行訂定(包含賠 償比率及倍數),然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並未將「數額 」列入可供國防部自行訂定之事項,可知服役條例第15條 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不包含賠償之倍數、比率等數額事項 等語。然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比率」,本即包含在服 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賠償辦法之「賠償範 圍」內,否則若未訂定倍數、比率,如何計算賠償金額? 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立法院協商會議紀錄,亦未見立法 委員有意將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比率」排除於授權國 防部訂定賠償辦法之範圍之外,原告依此主張退賠辦法第 3條第1項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並無依據。  ⑺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



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 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未依系爭簡章 規定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賠償金額。可見原告係在志願申請提前 退伍後始與被告約定以227萬0,124元為賠償金額,故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 之損害,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原告主張其賠償金額應準用民法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予以酌減,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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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