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83號
KSTA,113,地訴,8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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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
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269548300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7月9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告於112 年11月6 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下稱系爭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外人即系爭分公司所僱勞工潘威廷周憶如李祐叔及沈孟麟等4 人(下稱潘員等4 人)於000 年0 月間,均有延長工時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 條之1 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 1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269548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應於文到30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 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7月16日函釋),以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第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



,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 在之情況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樹林工會,以小地域 為原則,故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行之。系爭分公司並未 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並已於112年9月 18日召開112年第3季勞資會議作成同意延長工時之議案,故 系爭分公司係依該等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且與潘員等4人協商、取得其等同意,得於店 內延長工作時間,已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 作權,應無不法。
 ㈡參酌大法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 07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 之法規,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之同意所取代,且如 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2分之1,顯然不具代表性 ,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故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且上開勞工並 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裁罰原告。
 ㈢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 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性 ;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涉及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 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原告為國際知名連 鎖量販業者,分公司數量約350間,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 日成立後,會員人數於約30至40人,僅佔原告現有員工人數 比例約0.25%,則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之意 志,已有莫大疑慮。甚且,原告工會之組成成員多為樹林分 公司之員工,系爭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數員工參與 原告工會,則原告工會代表系爭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長 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合理性實有疑慮,故 系爭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自應優先適用 。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各分公司之企業文化不同,就 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改制前勞委會92年 7月16日函釋意旨所在。被告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 原告工會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工會既已成立,有關 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原告工會為之,顯然 忽視由系爭分公司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做出勞資會 議決議,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 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該 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



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被告未審酌原告工會代表性、合理 性、對系爭分公司員工之侵害、系爭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 素,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
 ㈣另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系爭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 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 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 ,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既未廢止,被告卻以與該 函釋不同之法律見解,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 政行為自屬不法。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260,000 元及限期改善部份 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部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92年7月16日函釋雖仍為現行有效函釋,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意旨,已明 示若系爭分公司未組織工會者,應由原告企業工會同意,始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倘僅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即可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將視同無視勞動基準法第32條1 項規定工會集體協商之立法意旨,且勞工個人地位與雇主明 顯較居於弱勢,勞資會議本其目的應為彌補工會及未有工會 之不足,而非架空工會可合法行使之權利。
 ㈡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2條已有規定,其實施程 序為原將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可實施 ;系爭分公司,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事項,以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通過後實施,主觀上已意使其發生並可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所實施延長工時之本意,難謂非屬故意而無 過失。另原告雖非專業法律機構,惟其事業之規模實收資本 額達74億元,非我國之中小企業,且對於法令規定應有内部 法務及人資部門等單位專業人員可供諮詢,對勞動基準法之 條文應有一定之認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勞工之工時,是否須徵得原告工會



同意,或僅須系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㈡承上,若須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動基準法:
 ⑴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
 ⑵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⑷第80條之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 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 處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分公司2023年第三季勞資會議紀錄 、原告工會112年9月27日家福工字第1120927001號函文、被 告112年10月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261151900號函、112年10 月2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263464400號函、被告勞動暨青年 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話紀錄表、原告員工加班單明細、 員工出勤補登查詢、刷卡時間補登表、薪資清冊、被告112 年11月1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266923300號函、新北市政府1 10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1000438682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 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含參見本院卷宗第21



至37、89至126、209至211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勞工之工時,須徵得原告工會同意 ,不得以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代之。
 ⒈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工會同意為延長工時之優先合法要件。 
 ⑴觀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下文整體文義,已明確訂立雇 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則上需獲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僅於無工會組織之情形下,始可由備位之勞資會議替代 行使同意權,合法延長工時工作。又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2、 5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有無工會組織存在之情形,具體明確區分 延長工時之同意權行使優先順序,就順序規範部分並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要件解釋空間。
 ⑵再參酌該項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 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 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 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二、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 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 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延長工時」。可知修法之立法脈絡及目的,雖考量企業競爭 力之利益需求,而於本項訂立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之例外 情形,但工會之同意權行使仍為首要適用要件,並不因企業 競爭力利益考量而遭排除,優先適用勞資會議同意權行使之 規範。再者,立法者亦說明本次修法之所以將勞工個人同意 權行使修正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係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 長工時之安排。顯然立法者考量社會經濟地位相較弱勢之勞 工個人,事實上無法與雇主平等地商談延長工時事宜,故於 無工會組織情形下,相較於勞工個人,經由勞工選出勞工群 體代表而與資方協商之勞資會議程序,就延長工時事宜,該 等勞工代表更有能力及資源影響企業管理決策。是依本項延 長工時同意權行使順序之層層制度設計,可察本項立法核心 目的仍係為維護勞工工作權益,且此為優先保障之價值。再 參酌同意權行使之先後順序,足見立法者認為受到工會法保 障之工會組織,因具有法人人格,與公司均為獨立之權利主 體,故係達到該目的之功能最適主體,然鑒於實務上仍不乏 有企業可能尚無工會組織存在,於此情形下,始退而由勞資



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
 ⒉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要件。 審酌企業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仍屬同一權利義務 之法人主體,僅於訴訟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 ,視業務所掌事項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分公司 所屬與總公司所屬勞工既均屬同一法人主體內部員工,關於 延長工時之權益保障,本應受到相同基本程度之保護,倘若 總公司有成立工會,而各分支機構並無工會組織者,參酌各 分支機構勞工仍得參加該總公司工會,於此情形下自非屬無 工會組織之情形。則雇主就各分支機構延長工時之事項,依 前揭規定自仍需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各該所屬之勞資會議並 無從逕而取代工會行使同意權。此亦為最高法院目前統一法 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⒊查系爭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因而於112年9月18日召開2 023年第三季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 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 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等情,有上開勞資會 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堪認為 實。但原告工會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且依工會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 、…,所組織之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原告既設有企業 工會,原告所屬分公司勞工依該等規定本應加入原告工會, 系爭分公司顯非處於無工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 公司如有使其等所屬員工延長工時之需求,自應獲得原告工 會之同意。詎其並未經原告工會同意,分別使系爭分公司之 潘員等4 人勞工延長工時工作,客觀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⒋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經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即可使勞 工延長法定工時等節,惟查:
 ⑴原告雖援引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⒈事業 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 ;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⒉事 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分會,且該分會業經 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⒊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 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為據。然 觀諸該函示全文整體意旨,是說明事業單位各該廠場工會、 廠場勞資會議間同意權順序,及工會分會間權限範圍,以



及事業單位勞資會議與其分支機構勞資會議決議效力優先順 序,並非係論及事業單位有工會,但其各該廠場無工會之情 形下,雇主就勞工延長法定工時事宜,仍可以各該廠場勞資 會議之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因此,92年7月16日 函釋意旨顯與本件爭議問題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況勞委 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要旨(下稱100 年11月25日函釋),除重申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事業 單位欲適用該條規定延長勞工工時,須經工會同意之旨外, 並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 意;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 業工會之同意以代。」,惟系爭分公司之勞工並未成立廠場 企業工會,是以不論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或100年11月 25日函釋,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公司欲延 長勞工工時,應經原告企業工會之同意。原告上開主張,顯 係誤解勞委會函示,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其餘 引用之判決,係屬個案法律見解,並無從拘束本院,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依據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 權 利。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 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 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7條規定,依 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可 察勞工雖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利,但於上開企業工會組織 類型,則係強制勞工加入工會。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避免 企業工會因加入人數甚少,欠缺代表性,以確保工會具有正 當合法性基礎,進而保障勞工權益。準此,原告所屬分公司 勞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加入原告工會,且為原告工會之 當然會員,原告工會依法本質上即具有代表性基礎。至於原 告各分公司員工卻多未參加原告工會,乃係該等員工實際上 有怠於守法之情形,原告復未為有力宣導之結果。原告以分 公司執法成效不佳之結果,主張原告工會代表性並不充足 ,遂毋庸按照前揭法律說明,逕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行使同 意權等節,顯無所據而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於有複數工會之場合(原告有企業工會樹林工會 ),在分支機構未成立分支工會之際,應以小地域適用優先 為原則,分支機構之勞資協議應優先事業單位之工會決議等 節。然而,依照前揭說明,工會組織受到工會法保障,於勞 資協議程序中可發揮保障勞工權益之功能,明顯優於有資方 人員組成之勞資會議組織,基於優先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考



量,地域性勞資會議顯難以取代工會組織。此外,上開3位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 為個人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不應由工會之同意所取代, 固非無見。惟有關延長工時之勞動契約核心事項應如何決定 ,涉及勞工基本權益保障、企業勞工之工作自主權、雇主營 業自由等利益衝突,立法者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已明 定優先由第三方即工會組織行使同意權之程序,而該號解釋 意旨及理由書並未宣告該規定違憲,該規定於現行法制下仍 屬有效之法律,原告自應遵守。縱使有原告主張之工會組成 體制瑕疵疑慮,然此係屬立法政策層次問題,於修法前,亦 不得恣意地斷章取義,僅選擇有利於己之部分法律文字而為 行為。
 ㈣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違反該等規定之過失。  承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文義具體明確,且本件並無 適用92年7月16日函釋之餘地,原告主觀上應能正確認知該 等法律規範。何況原告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分公司勞資 會議決議通過為由,而使勞工延長工時之違規事實,於本件 前業有多起事件,並均經裁罰在卷,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 參見訴願卷第76至81頁)。益徵原告對於上述規定已有認知 ,並對此類延長工時情形需經工會同意一情,主觀上確已知 悉。然其於本件中又再為相同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過失。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原告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有原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63至66頁)。且原告於本件中至少已係第3次違反相同規範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據該規定據以裁處,訴願決定並予以維 持,洵屬有據。又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授權之範圍,併審 酌原告前有多次相同違規事實之主觀可歸責性、違反行為有 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等違規情節、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原告之資力等情, 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260,000 元及限期改善部份撤銷,及確 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部份違法,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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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