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有增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 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113年度地訴字 第49號判決,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