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王豫中
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余致慧
楊鈞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106 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102年度軍事校院正期班甄選入學招 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服 役日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另因原告於108 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6日參加「國外軍售班隊美海軍機械學 徒班」訓練(下稱國外參訓),應管制及延長服現役時間1 年,故服役日期延至117年7月1日止。嗣原告依107年6月2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23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96 758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退伍,自111年12月1日零時 生效。因原告僅服役65個月即申請退伍,尚餘55個月始服滿 系爭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10年,另國外參訓延長役期1年 部分則尚未服役,分別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 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3項第 1、3款之情事,故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就國內基礎教育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部分,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62萬1,042元,另就國外參訓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 部分,應賠償102萬6,610元,共計164萬7,652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軍年度國外軍事售予訓練作業程序(下稱國外軍售作業 程序)第10點所規定之返國後派職管制服役時間,係指於 管制期滿後,始得調至其他單位任職,並非指當然延長出 國參訓人員之服役年限。且依原告兵籍表,亦未記載原告 因國外參訓而須延長原服常備軍官役10年若干時間。原告 於108年4月10日書立之「軍(士)官赴國外軍事售予訓練 、接機、艦及特殊裝備訓練者服役管制志願書」(下稱系 爭志願書),無從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5條之規定,系 爭志願書課予原告延長服役1年之義務,欠缺法規依據, 且牴觸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5條 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 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屬無效。 2.原告於102年間依系爭簡章報考並錄取就讀國防大學,系 爭簡章之規定即構成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系爭簡章第 14條第9款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以原告尚未服 滿現役月數(55個月)與最少年限10年(120個月)比率 計算賠償金額,係有關違約時賠償事宜之違約金約定,解 釋上應為1倍。前揭合意於原告申請自動退伍,經國防部 核定時仍為有效,且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 ,法規命令之更迭不當然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修 正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與退賠辦法第3 條第1項,均未規定有取代系爭簡章之行政契約效力,亦 未明訂系爭簡章之行政契約效力將因前揭法規之公布施行 而失效。本件構成新舊法規間之適用與衝突,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被告計算賠償金額,應依舊法規 即系爭簡章第14條第9款、原告入學時有效之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 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前段、104年6月1日修訂之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倍為計算。被 告依系爭簡章所定役期計算原告服役年限,卻改依退賠辦 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額,顯屬割裂 適用法規之違誤。
3.又原告國外參訓部分,不符合退賠辦法第3條第3項任1款 之規定,不應納入賠償範圍。退萬步言,如認國外參訓須 延長服役時間1年,仍應依系爭簡章之規定,將該延長1年 之服役年限,納入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未 服滿現役月份數為67個月/應服役月數132個月),計算應
賠償之金額,且被告陳報之海軍軍官士官因其他事故停役 及志願申請退伍執行作法(下稱系爭執行作法)附表二之 計算範例亦為如此計算。被告責令賠償全部出國參訓費用 ,且以2倍計算賠償金額,不僅違反其自訂之法規,且牴 觸系爭簡章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未服滿役期退伍分期償還賠償 金額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保證協議書)時才知悉其 內容。原告受要求於國防部作成核定提前退伍處分前,須 書立系爭保證協議書,其法律性質非行政契約,而係「準 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之附款,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另外,被告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於調整契約内容或 終止契約前,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 通知原告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原告 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 。
(二)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 償金額62萬1,042元逾31萬0,521元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延長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 償金額102萬6,61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國外參訓時間6個月以下,應管制延長役期1年,最 少服役年限為11年。
2.系爭簡章、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軍費生賠償辦法、修 正前服役條例均無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志願申請退 伍之規定,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始新增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 定,得提前退伍,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退賠辦 法,作為處理志願申請退伍事項之賠償依據。原告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提前辦理退伍,被告爰 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分別以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2倍 及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請求原告賠償,符合法律 規定意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役期除依系爭簡章應服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外,國 外參訓部分是否應再延長役期1年?
(二)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為多少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簡章(本院高行庭卷第46 至129頁)、系爭志願書(本院卷第267頁)、原告兵籍資 料(本院高行庭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國防部令及所附退伍除役名冊、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 院高行庭卷第171至175頁)、國防大學111年9月14日國學 理輻字第1110025051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統計表(本院高行庭卷第177至180頁)、原告之軍士兵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下稱系 爭賠償金額清冊,本院高行庭卷第43頁)、系爭保證協議 書(本院高行庭卷第185至186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 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 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退賠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款、第4項:「(第1項)軍 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 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 ,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 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 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 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4項)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 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
3.國外軍售作業程序「十、返國後派職管制服役時間:……( 二)學員出國前應填具「服役管制志願書」,併出國案件 應檢具資料,呈報權責單位憑辦。(三)軍官、士官、志 願士兵經派赴國外參加軍售訓練、接機、接艦或特殊裝備 訓練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管制服現役時間:1 、訓練時間6個月以下者,管制1年。……5、前項管制服現
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下:⑴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五)依本作業程序送訓 返國人員,管制役期時間,不得與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5條所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合併計算。」。(三)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 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四)原告之役期除依系爭簡章應服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外,國 外參訓部分應再延長役期1年,共計11年:
1.原告於102年6月24日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106年7 月1日畢業任官。原告為常備軍官,依系爭簡章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服 役日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另原告於108 年6月3日至108年7月26日赴國外參訓。嗣原告於任官服現 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退伍,自111年 12月1日零時生效,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役期月 數共計55個月等事實,有系爭簡章(本院高行庭卷第46至 129頁)、原告兵籍表(本院高行庭卷第145至149頁)、 國防部令及所附退伍除役名冊、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 高行庭卷第171至17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是依系爭簡章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任官之日起服常 備軍官現役原最少年限為10年,然原告於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期間赴國外參訓。而原告之國外參訓是依據國外軍 售作業程序規定乙節,業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113年10月14日國海人整字第1130080868號函(下稱人事 軍務處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陳述明確。則依國外軍 售作業程序第十點第3款第1、5目規定,國外參訓受訓期 間6個月以下,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管制服現役1年 ,而該管制服現役時間應「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 起算,亦即原告之役期,除系爭簡章規定之10年外,應再 加計依國外軍售作業程序赴國外參訓而應管制延長之役期 1年,共計11年。
3.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要旨第1點為主張,惟查:
⑴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已明訂國外參訓訓練時間6個月以 下,其管制服現役1年之期間係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翌日」起算,則原告主張延長役期1年牴觸該規定,顯有 誤會。
⑵復依據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第2款規定,學員出國前應 填具「服役管制志願書」,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8年4月10 日簽立系爭志願書(本院卷第349頁)。依系爭志願書記 載:「立志願書人茲因赴派國外參加108年度軍事售予訓 練機械學徒班8週,不論完訓與否,返國後除應服現役最 少年限外,並志願按訓期延長現役時間。(一、訓練時間 6個月以下者(含):延長1年。……),並願意擔任與訓練 專長相關職務,謹立此志願書存國防部及海軍司令部備案 。」等語,可知原告因國外參訓應再管制延長原訂役期1 年,除於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已有規定外,原告更簽 立系爭志願書,擔保其志願延長役期1年。則原告稱國外 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並非指延長役期,或事後翻稱系 爭志願書之標題文字為「管制志願書」,不清楚系爭志願 書之內容有延長役期之字句等,均屬無據。至於兵籍資料 未登載延長役期1年,顯屬未依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 規定及系爭志願書登載而有漏登之情形,並不因此否認原 告負有延長役期1年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 採。
⑶又服役條例第56條第1項,乃關於軍官、士官「進修學位」 之延長服現役時間規定,原告之國外參訓不符合服役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乙節,業據人事軍務處函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63頁)。而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5條 規定,亦係關於軍官、士官「進修學位」之延長服現役時 間規定,自亦與原告之國外參訓無涉。另任職條例施行細 則第32條是關於國外留學進修人員回國任職、國內大專校 院進修畢業人員任職準用之規定;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則是關於國外軍事校院畢業回國人員派任職務、派赴國 外公、民營機構見學、實習期滿回國人員之任職管制、國 內軍事校院深造教育班次畢業人員任職管制準用之規定, 與原告之國外參訓性質均不相同,原告指系爭志願書課予 延長服役1年之義務,牴觸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修 正前服役條例第45條及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均屬無據。
(五)原告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就國內基礎教育、國外參訓所受 領公費待遇等費用之應賠償金額分別為62萬1,042元、102 萬6,610元,總計164萬7,652元:
1.按:⑴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 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 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 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 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 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 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 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 明確。⑵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 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 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 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 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 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 、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 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 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 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 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 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 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 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 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 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 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 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 ……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 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 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 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 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原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申請提前退伍,就國內基礎教 育、國外參訓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之賠償金額,應分別 以2倍及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再合併賠償 :
⑴如前所述,系爭簡章第12條第2項、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 點,已各自明訂原告所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為10年、 國外參訓需再管制延長役期1年,故原告本負有依規定年 限服滿役期之義務。
⑵惟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任官服現役滿1年」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有國防部令( 本院高行庭卷第171至173頁)可佐,該款規定既係其於10 2年6月24日入學時所無,而國防部亦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 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於退賠辦法第3條明定軍士官依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所受 領公費待遇等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賠償,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 度。則原告選擇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 請提前退伍,自應對應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
⑶依系爭賠償金額清冊記載,原告之國內基礎教育受領之公 費待遇等費用為67萬7,500元,另國外參訓受領之公費待 遇等費用為51萬3,305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頁)。又原告未服滿系爭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役期10 年、未服國外軍售作業程序所定之管制延長役期1年,分 別符合退賠辦法第3條第3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故依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賠償金額應分別就 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以2倍及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 率計算,再合併賠償。是就:
A.國內基礎教育部分:
原告未服滿系爭簡章第12條第2項所定最少年限役期10年 ,未服滿役期之比率為55/120,故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62 萬1,042元【(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67萬7,500元×2( 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率)55/120=62萬1,04 2元,元以下4捨5入】。
B.國外參訓部分:
原告未服國外軍售作業程序第10點所定管制延長役期1年 ,未服滿役期之比率為12/12,故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102 萬6,610元【(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51萬3,305元×2( 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率)12/12=102萬6,61 0元】。
C.應賠償費用總計164萬7,652元(國內基礎教育部分應賠償 金額62萬1,042元+國外參訓部分應賠償金額102萬6,610元 =164萬7,652元)。
⑷又系爭保證協議書明載賠償依據為退賠辦法(另雖有記載 軍費生賠償辦法,然依簽立系爭保證協議書該時施行之軍 費生賠償辦法,並無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前得志願申 請退伍之相關規定,顯係贅載)、賠償金額為164萬7,652 元,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確認,表示兩造已就原告提前申請 退伍,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 就原告之國內基礎教育、國外參訓所受領公費待遇等費用 以2倍及依應服滿與未服滿役期之比率計算,再合併賠償 共計164萬7,652元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符合行 政契約之締結要件,並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 高賠償金額之情形,兩造自均應受系爭保證協議書之行政 契約約款拘束。
3.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要旨第2至4點為主張,惟查: ⑴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關於常備軍官予以退 伍之情形,並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得志願退伍之相關 規定。又系爭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九、軍費生畢業任 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請參閱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再依原告入學時軍 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 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第9條之1前段規 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亦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得志 願申請退伍之明文規定。
⑵又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原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然因102年12月11日修正 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辦法之程序不同,分別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及國防 部自行發布,爰於104年6月1日修正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 法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 法」,並將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8至16條關於賠償事 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 規定刪除,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另訂定 軍費生賠償辦法(立法總說明參照)。而依104年6月1日 修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
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亦無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役期,得志願 申請退伍之明文規定。
⑶嗣原告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 係其於102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 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系爭簡章所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不得適用該時有效之軍費生發給 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前段或104年6月1日修訂之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應依系爭簡章、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條之1前段、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倍 計算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⑷是原告於未服滿11年役期前,原無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權 利,然其有意依據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且簽訂系爭保證協議 書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自均應受系爭保證協議書之行政 契約約款拘束。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入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系爭簡章 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割裂適用法 規、系爭保證協議書非行政契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未履行正當法 律程序等,均屬無據。
⑸至於系爭執行作法附表二之計算範例(本院卷第181頁), 因未考量部分班隊有延長役期之情形,致計算範例有誤乙 節,業據人事軍務處函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5頁)。復 觀諸系爭執行作法附件八第一點第3款之賠償金額核算計 算方式,即與退賠辦法第3條為相同之規定,足認該計算 範例確實不夠周延而有誤算之情形。是該計算範例僅係提 供參考,賠償金額仍應依據個案,依法規為正確之計算。 再者,本件應以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已據 原告在系爭保證協議書簽名確認無誤,自亦無損於原告之 權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