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0號
原 告 葉子杰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3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牌照架為非不得改裝項目,攔查時員警並非使用 專業檢測儀器測量角度,且在路面傾斜處測量。事發經過與 警方取締內容不符且員警專業知識不足,沒有用專業測量儀 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牌照架為非不得改裝之項目,攔查時使用與事 實不符之理由,並使用非專業檢測之儀器量測角度,且在路 面傾斜處測量」云云,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 3年0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汽巡時,目視一普重 機車號牌上翹,故趨前指示該車駕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職 駕駛警備汽車行至該車後方距離約1至2公尺處之位置時,始 能在視角由上往下俯視時明確辨識該車號牌(MUE-5928)。該 車駕駛停靠路邊後,職以測距儀(水平儀)app量測該號排水 平傾角達56度(以上)」,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 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機 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不 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㈡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 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 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 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 動。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 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 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 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 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 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 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 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 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 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縱依系爭會議紀 錄決議已容許原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 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 號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 掛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 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 懸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 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 之「明顯適當位置」(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30日1 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 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
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 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 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認原告車 輛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水平 夾角約45~50度)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 固定鐵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之原設有固定 位置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 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 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 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 定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 置懸掛(翹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第2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汽 機車駕駛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吊銷。」。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5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206900號、113年8月12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111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 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表、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XC155 R)、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5頁、第97至104 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 5頁),堪認屬實。
㈢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 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 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 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 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 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 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 、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 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 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 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 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 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 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 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 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 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 「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 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
㈣經查,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系爭機車完 成車照片(車輛型式XC155R、車型代碼A00502N16A03-04) 觀之,可見該機車號牌設有固定位置乙節(本院卷第65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該號牌位 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號牌之適當位置,且自後平視可輕易辨 識號牌號碼,故號牌之懸掛方式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 置,方屬適法,而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號牌安裝顯非 原廠指定之位置(本院卷第81頁)。再佐以本件係員警於前 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時,在系爭地點目睹系爭機車號牌上翹 ,須行至系爭機車後方距離約1至2公尺處之位置時,始能在 視角由上往下俯視時明確辨識該系爭機車號牌號碼,經以AP 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開發之「測距儀(水平儀 )」APP(下稱系爭量測APP)量測該號牌水平傾角達56度( 以上)而予以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可參;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10日高市警 仁分交字第11470733200號函檢附之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系爭機車所懸掛號牌與相鄰左側他車懸掛之號牌 相比較,系爭車輛車牌明顯向上傾斜翹起,自遠處觀之難以
輕易分辨其車牌號碼,足認系爭機車號牌號碼並非於平視、 無遮擋之情形下,能自後顯而易見,於行進中顯有增加他人 辨識困難度之情形,自堪認符合前揭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固主張牌照架為非不得改裝項目,攔查時員警並非使用 專業檢測儀器測量角度,且在路面傾斜處測量云云。惟查, 本件係因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號牌有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攔停舉發,且經檢視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101頁),系爭機車與左側機車以目視方式對照即 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有朝上翹起之情形,此情業如前述。 而員警現場以量測APP測量號牌上翹角度,僅係為佐證號牌 明顯上翹之事實,並非須以經認證之儀器測量角度始得為舉 發,且員警測量時請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扶正,原告亦配合 將車輛扶正(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足信系爭機車已達 正確測量之角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