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9號
原 告 洪瑞憶 住○○市○○區○○○路000號
輔 佐 人 王議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弘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高
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35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77巷(下稱系爭巷道)內,為警 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之違規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6日高市鳳 警裁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巷道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以下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巷道未經鑑界,不能確定道路範圍。2122-5地號土 地與同段2122-2地號土地之地面有高低落差,原告恐發生 危害,才在該兩筆土地相鄰之處,沿2122-5地號周邊舗設 紅磚,並非舖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其 他住戶)前方道路上,並無妨礙交通。原告並無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3年5月10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5614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 5月10日函),請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巷道查處違反道交條 例事宜。經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同年6 月3日14時3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巷道查看,發現原告將磚 塊、砂石、建築工具及建築廢棄物等物品堆放在系爭巷道 。而原告設置之紅磚牆一部分已伸入2122-1地號土地上, 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經工務局派員到場拆除。是原告確 有在系爭巷道設置、堆積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 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經查:
1.本件為工務局經相關單位出席與會,會勘結論認為系爭巷 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該巷道約座落在2122-1地號土地上 乙節,有工務局113年5月10日函暨檢附之GOOGLE街景圖上 標註之巷道範圍(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佐。而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99年間就系爭巷道有維護紀 錄,迄今路面維護均依現地原AC路面範圍進行維護乙節, 亦有鳳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76頁)附卷可稽。而自 工務局提供之GOOGLE街景圖上標註之巷道範圍、員警現場 採證照片及系爭巷道相關地籍圖資與街景圖觀之(本院卷 第47至55頁),可見2122-1地號土地在系爭巷道範圍內, 系爭巷道旁之系爭住戶可經由系爭巷道通往其他道路。加 以原告於本院亦自陳系爭巷道可供行人通行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足認系爭巷道確屬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 通行之道路無誤,此由原告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1至135頁)亦可為證。
2.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之違規,係指在系爭巷 道疊高磚塊擋住道路之部分,而該磚塊業於同年5月30日 經工務局派員打除。另同年6月3日之違規,係指在系爭巷 道堆放磚塊及立柱乙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3頁 )及工務局派員打除磚塊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為佐 證。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磚塊、立柱為其所疊高、堆放, 占用之處都在2122-1地號土地上(本院卷第14、101頁) 。是原告堆積、置放、設置磚塊、立柱之處,確實位於系 爭巷道內,已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系爭巷道通行,有 妨礙交通之情,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 為無誤。至於113年5月20日採證照片中間處所見堆放之砂 石、磚塊、碎石頭、椅子等(本院卷第49頁),原告否認 為其所堆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自不能認此部分為原告所置放。然縱剔除此部分,該日採 證照片後方處疊高擋住道路之磚塊部分(亦即本院卷第61 頁照片所顯示工務局派員打除之磚塊位置)既為原告所疊 高、堆放,自仍無礙於該當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
3.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罰地點非系爭住戶前方道路,而2122-1 、212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未經徵收,並未供公眾通行 ,未經鑑界,亦無從確認道路範圍。其占用處並未妨礙交 通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屬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屬於道路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並未區分產權 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 用」即為已足,並不因巷道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而影響 其是否屬於道交條例所指「道路」之認定。原處分所載違 規地點為系爭巷道內,並未特定土地地號。而依前所述, 系爭巷道業經工務局確認巷道範圍,且係由鳳山區公所維 護路面,實際上亦確實可供用路人通往其他道路,自屬於 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無誤。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原告 疊高之磚塊、打除後之磚塊、立柱,均突出於系爭巷道路 面,確實已妨礙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指系爭住戶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出 其私人土地等,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無礙於原告違 規事實之認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 ,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