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宗裁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7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 東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721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7 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 項「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確有經過上開地點,但舉發違規當 日,原告原本依限速100公里行駛內車道,路經東向15.9公 里處,發現前方上方的橫跨橋面柵欄中間,趴臥一人,狀似 即將摔落,原告下意識的本能減速以緊急避險,並非未依規
定速限而佔用內車道。被告未依法查驗該項執法方式是否會 驚嚇到駕駛人而讓駕駛人造成誤判,而採取緊急避險故在高 速行駛下變換車道而造成潛在的危害,竟便宜行事回覆原告 「執法無誤」。另員警在縣道的跨越橋上取締國道的違規, 「取締法源」是否合法合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行徑內車道東向15.9公里,發現車道前方的橋 面柵欄,趴臥一人,疑似即將摔落,下意識本能減速『緊急 避險』」,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駛 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 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 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 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㈡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依規定穿著制服手持雷射槍測 速儀器成站立姿於超過成人身高之網格護欄內取締,並未有 翻越、趴臥之姿,無掉落之可能……」,復經檢視採證影片、 相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2至17秒-原告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持續穩定 慢速行駛,未有可見緊急煞車之情事,復依採證資料顯示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2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 里,而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顯然 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或交通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 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 狀況),此時原告車輛顯然持續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 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事實,要無疑義。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足徵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 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有明文 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掛 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1198號、113年7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656 號函、系爭路段Google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130014037號函暨速限標誌照片及員警取締示意圖等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90頁、第101至105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發現前方上方的橫跨橋面柵欄中間趴臥一人,狀 似即將摔落,原告下意識的本能減速以緊急避險,並非未依 規定速限而佔用內車道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82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00公里,而 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 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
,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 該路段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公文交辦單及陸 橋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81頁)可見,員警係以站立姿 勢於陸橋護欄內取締違規,並未有任何翻越或趴臥姿勢影響 用路人動線,且該陸橋設有超過成人身高之網格狀護欄,無 跌落之可能;復觀採證影片中並未見原告有明顯減速的情況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發現前方上方的 橫跨橋面柵欄中間趴臥一人,狀似即將摔落,原告下意識的 本能減速以緊急避險云云,其真實性即顯有疑問,難以採信 為真。
㈣況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 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 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 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 點,又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 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 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員警在縣 道的跨越橋上取締國道的違規,「取締法源」是否合法合規 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