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9號
原 告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阿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由訴外人蔡 進添(下稱蔡君)駕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南下平面 道路與台82線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飲酒駕車之違 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對蔡君施行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蔡君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 克駕車之情事,隨即併同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警方在未能觀聞蔡君有酒容酒味等客觀酒駕跡象,即逕 自以酒測檢知器要求蔡君吐氣,此攔停之取締程序顯然 違法。
(二)原告與蔡君間所訂之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內有註明
工作時不得飲用酒類,且原告於每日均會對出勤人宣示 工作要領,並同時檢查各出勤人員之外顯表徵,並由出 勤人員簽名承諾以確保工作安全,是以原告已善盡系爭 車輛所有人之監督及管理義務,原告並無過失。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進行攔 查,為依法之行為。
(二)觀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可見蔡君臉色通紅 ,顯有酒容,原告訴稱其每日會檢查出勤人員精神儀態 等外顯表徵,卻放任臉色潮紅的蔡君出車工作,甚至聲 稱其於上勤時並無酒容等明顯外顯特徵,顯見原告並未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道 交條例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 對所屬駕駛人、雇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汽 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 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 駛人單方填寫之工作日誌之紙文,來確認員工有無酒駕 情形,實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 ,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 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 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從 上體系解釋可知,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
罰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經查,蔡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酒駕超標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另案對蔡君 予以裁處外,於本案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由, 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等事實,雖 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 告、採證光碟、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員警勤務分配 表為證,固堪信為屬實,然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 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以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 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 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且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 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 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法文亦明 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
第7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 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 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 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 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 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但非酒駕違規之人,依 上揭法規說明,自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範之對 象。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依體系解釋之結果,原告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裁罰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全文均指稱受規範人為汽機車駕駛人 ,文義上並未將汽機車所有人列入,且道交條例以汽機 車所有人為規範對象時,均會將汽機車所有人等字句載 明於法條中,已如前述,是以依前述之文義解釋、立法 目的或體系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統一見解, 汽機車駕駛人以外之汽機車所有人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上開辯稱,悖於法律 解釋方法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法不 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規範對象不及 於汽機車駕駛人以外之汽機車所有人,被告依上開規定 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不合。原告起訴 理由雖未對之指摘,但法院應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故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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