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33號
KSTA,113,交,73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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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力維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陳彦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力維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3分許駕駛原
陳彥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臺南市○○區○○○村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
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2日檢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2人不服舉發,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5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
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陳力維「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陳
彥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
罰主文欄第一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37至38、5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檢舉人鳴按喇叭,以為發生碰撞所以下 車查看,並非無故停車,況且原告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右轉停車前也有使用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 質疑是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陳力維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欲作右轉,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存在,然原告陳力維所駕駛系爭車 輛於聽聞檢舉人喇叭後煞車燈突然亮起,致後方檢舉人車輛 險些撞上系爭車輛後車身,且原告陳力維於車輛煞停止後, 隨即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聲喝罵,在此期間,其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路況發生,亦未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停於原告車輛前 方,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 性之狀況存在,原告陳力維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 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 ,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從而,原告 陳力維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 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 至於檢舉人是否有原告所述車速過快等違規情事,此乃涉及 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件原告違 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 年3月2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185666號、113年5月10日南



市警善交字第1130295718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99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5至131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並參照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 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 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 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 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 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陳力 維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準備於前方路口 右轉,故減速行駛致煞車燈持續亮啟,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準 備右轉,惟原告陳力維準備右轉時,未注意後方檢舉人車輛 快速靠近系爭車輛,致後方檢舉人車輛可能撞上系爭車輛後 車身而長鳴喇叭示警,原告陳力維於檢舉人按鳴喇叭示警之 後,旋於機車道處暫停並下車與後方檢舉人理論,同此期間 ,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路況發生,亦未見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停於前方(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 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原告陳 力維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 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 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從而,原告陳力維驟然煞停之舉動 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 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且縱如原告所述係下車 查看有無發生碰撞,原告陳力維亦應緩慢減速而非驟然煞車 ,否則恐將造成後車因反應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之風險, 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至於檢舉人是否有 原告所述車速過快之違規情事,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 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陳力維駕駛原告陳彥廷所有系爭車 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 告陳力維「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原告陳彥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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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