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657號
KSTA,113,交,65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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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原 告 楊欣曄 住○○市○○區○○街0號4樓之8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文
心路三段11巷與臺灣大道三段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中未注意到該路段變為單行道,發現後 立刻迴轉為順向道路行駛,看影片才得知該警員站立地方為 視線死角有建築物的柱子擋住,且臨臺灣大道又是主要幹道



車多較為吵雜,原告又戴著安全帽,所以未聽見警員聲音及 看到其身影,影片中也皆未與警員對視到,是因真不知情, 非故意拒絕停車逃逸,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行駛中未注意到該路段變為單行道,發現後立 刻迴轉為順向道路行駛」,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3月05日11時57分許,於文心路三段11巷口 定點守望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該處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三段11巷係屬單行道,只能從臺灣大道三段處由南向北進入 該巷…見該違規普重機EME-0302於文心路三段11向由北向南 逆向駛出至巷口處,遂依規攔停該車,然該車EME-0302見警 方攔停手勢、大聲吹哨並喊出該車車牌後,非但無配合警方 稽查,更隨即掉頭沿文心路三段11巷之人行道加速駛離」。 ㈡另經檢視舉發機關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305_115449 _838)可見:畫面時間11:57:40-員警站立於臺灣大道三段 58號前騎樓執行勤務、11:57:41-原告車輛由文心路三段1 1巷逆向出現,欲右轉臺灣大道三段58號前人行道時,員警 走至該人行道上對著該車輛駕駛大喊:來後面停,後面停, 並吹哨以手勢指著違規車輛,員警大喊:靠邊停,不要跑, 原告車輛隨即倒車迴轉往文心路三段11巷加速駛離,員警: EME…影片結束;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305_115749_ 839)可見:畫面時間11:57:48-員警:0302,原告車輛已 逕行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欲右轉臺灣大 道三段58號前人行道時,員警站立於其正前方並要求原告停 車受檢,且原告準備迴轉時,員警亦以哨音,並以手勢輔助 ,大喊要原告靠邊停,始見原告持續迴轉後逕行離去,明顯 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之規定,以吹哨、喊話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 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 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 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4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6461號、113年6月17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735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5頁、卷末 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 5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站立地方為視線死角有建築物的柱子擋住, 且臨臺灣大道車多較為吵雜,原告戴著安全帽,所以未聽見 警員聲音及看到其身影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檔案名稱:2024_0305_115449_838、2024_0305_115749_8 39(有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4/03/0511:54 :48至12:00:48,勘驗內容:11:54:48-員警於單行道 入口旁之人行道執行取締勤務,該單行道路面畫設有清楚明 顯之白色箭頭指示順行方向。11:57:41-原告車輛逆向自 單行道內駛出。11:57:42-原告車輛駛出單行道後準備右 轉,原告此時亦看向右側取締違規之員警,員警隨即口頭要 求路邊停靠接受臨檢。11:57:45-原告發現取締員警後, 隨即倒車準備逃逸,員警隨即吹哨並以手勢要求原告停車接 受盤查,並對原告大喊『靠邊停,別跑』。11:57:46-原告 車輛開始逃逸。11:57:48-原告車輛持續往單行道內逃逸 ,員警並未上前追逐,僅於原告車輛後方大喊『EME-0302靠 邊停』。嗣後原告車輛即離開現場。」可見原告逆向自單行 道駛出路口後,曾看向員警,員警並立即對原告口頭要求停 車接受攔檢,然原告非但未停車,反而倒車離開現場,員警 隨即以吹哨、手勢及大喊「靠邊停,別跑」等方式要求原告



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非但未停車,反係加速逃逸駛離現場 ,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 察覺現場有員警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 告前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未遵 守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反而加速逃離現場,依前 開規定,員警自得對其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依法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 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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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