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吳智雄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1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2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1月9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 、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 款第5、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 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 -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1,200元。」,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經檢視違規通知單照片上違規車輛駕駛之道路並 無「禁行機慢車」字樣之影像證據,復經勘查系爭路段亦無 上開字樣。另違規車輛正好行駛於府前二路與大智街口,因
路口並無繪設車道線,自無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 須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勘驗的影片與 現況不符合,現況沒有禁行機慢車的標示,認為應該以裁決 時的道路現況為依據,非以行為時。又現況已將禁行機慢車 的標示取消,代表原本有禁行機慢車的標示是有問題的,另 本案是行駛在府前路二段與大智街的十字路口,十字路口沒 有標示標線,所以變換車道的裁處不成立,不成立就沒有未 使用方向燈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沿路內側車道皆為禁行機慢車道,經審 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上;原告自內側禁行機慢車道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5日南市警二 交字第1130036768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125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25秒) 時間:2023/10/17 13:33:29 — 13:33:5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一段路口交通號誌 為綠燈,沿路皆可看見府前路二段內側車道上劃設有「禁行 機慢車」字樣,於13:33:46過康樂街接近大智街口時,可 見檢舉人左側內側車道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於13:33:49通過大智街口後 ,系爭
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亦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字樣,此 時,系爭機車偏向右行駛於白色虛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隨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2、115 -116、119-1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向右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種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3頁),理應知悉並注 意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前開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 、日間陽光充足、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應予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有無 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 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 效力。就「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標字)而言,主管機關 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 禁制標線(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除非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否則於其塗除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依個人之見解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15、120-121頁),本件 違規地點之路面既繪設清晰之「禁行機車」標字(黃色變體 字),此一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則於其塗除前,自應為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所遵守。是原告行為時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而 失效,原告即受之拘束而有遵守之義務,則被告基於當時標 線狀態認定原告違規,並無違誤,嗣後之標線變更乃向後發 生,無溯及效力,當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從新從輕從優原則之適用等等。惟按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 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 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 ;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 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本件情形,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於原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未 有所變更,縱系爭路段之標線有變,惟此部分核屬事實上之 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 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