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周素貞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AP50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車主為李欣 蓓),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134巷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宇志(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雙方均有受傷,經警認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肇事舉發。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SYAP500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日下雨,原告穿著雨衣從長榮路一度過來, 至東寧路、長榮路交會處停等紅燈,綠燈時右轉行駛約60-7 0公尺後被撞(腳踏板處)並受有傷害。當員警播放影片說
原告闖紅燈,印象中根本沒有看到紅燈,於同年10月7日行 經系爭路口時,發現現場原告行駛方向根本沒有紅燈設置, 東寧路為四線道且東寧路134巷口也非路型特殊,但路口設 立之柱立式號誌設置卻違反規定將二燈面兩座全設於遠端左 側,而非分設於遠端兩側,促使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之原告無 從判斷,造成此次傷害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片以偏概全, 我的這邊是沒有紅綠燈的,從答辯狀的事故現場圖也可看出 我行車的路徑沒有紅綠燈,東寧路的另一側有三盞紅綠燈, 我的行向沒有紅綠燈,裁罰我闖紅燈是要有紅綠燈,但我沒 有看到紅綠燈的設施,怎麼會裁罰我闖紅燈,且該處道路設 置有問題,既然是懸臂式應該要設置在我行經的上方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 :IMG_1229,於畫面一開始,系爭路口號誌即為亮紅燈,於 影像過了11秒後,原告於號誌仍亮紅燈情形下,闖越停止線 與訴外人陳君發生碰撞肇事。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一行經系爭路口,遇前方號誌已亮紅燈情形下, 未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前方,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 後,與訴外人陳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 ,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070996號函 、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 周素貞、陳宇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管 制科便簽、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台南市政 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1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一、檔案名稱:IMG_1229(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09/08 10:52:10 — 10:52:38 監視器畫面可見地面濕滑,交通號誌為紅燈,秒數還有20幾 秒,於10:52:21可見畫面中直行機車(騎士頭戴粉紅色安 全帽、身穿粉紅色雨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未停等紅燈,直接闖紅燈,右側有輛白色機車(騎士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水藍色雨衣,下稱白色機車)橫越馬 路,騎士發現闖紅燈之機車時隨即將腳放下輔助煞車,於10 :52:22兩車發生碰撞,白色機車車頭撞上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排氣管前方位置,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滑向內側車道,騎 士則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於10:52:33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後方另一名騎藍色機車騎士停下,協助白色機車騎士 ,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IMG_1230(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08 10:52:14 — 10:52:27 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地面濕滑,於10:52:21畫面左側出現 系爭機車向前直行,右側白色機車駛出巷口橫越馬路,於10 :52:22兩車發生碰撞,白色機車車頭撞上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腳踏墊位置處,人車倒地,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32 、51-52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
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東寧路,致訴外人陳宇志騎乘系爭 機車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 見當時為日間雖有雨,但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 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予裁罰。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為主張,並提出東寧路與248巷口、272巷 口、裕農路及661巷口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為佐。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本院卷第83、93-95頁)所示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位置 ,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擋住原告視線而無法查覺之情事, 且於系爭路口前亦繪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參照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更足以提醒用路人 前方係一交岔路口。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 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 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 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 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 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交 設置規則第22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若行車管制號誌 非屬以柱立式設置者,其佈設原則係「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 遠端左側」及「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並非遠端及近 端均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係若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 止線,是由前揭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現場圖(行向示意)、照 片以觀,系爭路口既已設置1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於遠端左側 ,距近端停止線顯然達10公尺以上,且足以使各車道駕駛者 均能清楚辨認,故系爭路口於近端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但仍屬符合前揭道交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從而,系爭路 口設有與法相符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一自應遵循號誌及停止線,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 出於故意,但衡諸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 注意而違規,仍屬出於過失。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 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 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 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依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 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交通號誌設置等,除有重大明顯瑕 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 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 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 無從確保。是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 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 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上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7日始經舉發,並非經當場 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