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陳冠伯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11
3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馮靜滿承受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代表人。
本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32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李瑞銘之記載,應更正為馮靜滿。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可資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 其代表人於本件之判決前即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為馮靜滿 ,是本件既於判決前有發生代表人變更之情事,且未經當事 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馮靜滿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承受 本件訴訟。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時,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為馮靜滿,然本院判決卻仍誤載 為李瑞銘,應予更正,故本院114年1月20日所為原判決當事 人欄中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李瑞銘之記載 ,應更正為馮靜滿。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