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0號
原 告 傅仰志 住○○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13日雲監
裁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0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9.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鏡頭之遠近 均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切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慢慢駛入,已合理調整與前後方車 輛的距離,且檢舉人行車速度穩定,可見沒有影響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 定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惟就安全距離應為 若干並未有明確數值規範。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縱有顯示方 向燈,惟變換車道時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作適當之反 應,尤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明 顯小於10公尺,倘前方有突發狀況,恐致檢舉人車輛反應時 間不足而有害及行車安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向左跨 越車道線後變換至中線車道,與檢舉人行車距離不足1組車 道線,影片開始至結束檢舉人行車速度在每小時29公里至32 公里間(卷第86、8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 ,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 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 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 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 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上開 勘驗內容應屬真實。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卷第81頁),即不足10公尺。 姑不論行車紀錄器錄攝之採證影片角度是否影響視覺感官效 果,然所呈顯之畫面內容真實,可藉由車道線估算客觀距離 之依據若干。又採證影片檢舉人車速約每小時29至32公里,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15 公尺(29除以2約15)之距離。但系爭車輛在駛入中線車道過 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 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行車風險,與 檢舉人有無明顯減速無關。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中線 車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其疏未考量及注意高速公路車
速非慢,罔顧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主觀可歸責性。
㈣從而,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 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