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13號
KSTA,113,交,161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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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3號
原 告 林彥伶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7月26日13時08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往桃園市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3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
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1日13時00分許,在
速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
速為6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在
速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
速為73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在
速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
速為73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D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五、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2時56分許,在
速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
速為7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E,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六、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在
速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
速為7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七、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5日12時50分許,在速
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73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八、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H)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在速
限50公里/小時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H)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H,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機車儀錶板故障,無法於行駛中得知有超速之事實,
現儀錶板已經修復,不會再發生超速之情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前本即負有檢查車輛設備狀態之義務,原告不能以
自己未踐行此義務而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
4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儀錶板故障
,主觀不知有超速之事實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8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
實,且原處分裁決書A、B、C、D、E、F、G、H裁處結果,並
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
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八所示之時間,行經
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
,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
處分裁決書A、C、D、E、F、G、H部分)、「20公里以內」(
原處分裁決書B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檢定
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及在該告示上方
設有速限標誌,且該等標誌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
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
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
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
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亦有明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最高速限標誌
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八所示之車速
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
由欄第貳、一、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時、地,確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二
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C、D、E
、F、G、H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
書B部分,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A、B、C、D、E、F、G、H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
,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八所示之違規時間,顯示原告至
少長達23日,皆疏於檢查車輛設備,以致未盡早發現系爭車
輛儀錶板故障事由,原告未使車輛設備達於完備可行駛之狀
態,原告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車輛駕駛人於行
車前負有檢查車輛設備狀況之義務,而有可非難之處,原告
據此作為免責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
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相關證據 1 113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65、82、112、114、120、122、124、126頁)。 2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63、82、108、110、120、122、124、126頁)。 3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61、82、104、106、120、122、124、126頁)。 4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9、82、100、102、120、122、124、126頁)。 5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7、82、96、98、120、122、124、126頁)。 6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5、82、92、94、120、122、124、126頁)。 7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3、82、88、90、120、122、124、126頁)。 8 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 32-D00000000號裁決書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H、送達證書、警52設置照片、路線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1、82、84、86、120、122、124、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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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