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90號
KSTA,113,交,159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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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0號
原 告 洪文成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C370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頭城分隊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8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707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1月9日前,並送達汽車所有人吉○通運有限 公司。經車主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陳述並告知駕駛人為原 告。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1月22日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被告誤載第99款) 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IC370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路段最外側是匝道匯出口,外二車道有小車行駛,請 問有規定說大車在高速公路不可以行駛中線嗎?北上16公 里、14公里和12公里都是匝道口供車輛匯入及匯出,系爭



車輛是行駛在中線,不是內線車道。員警舉發應攔停舉發 ,或當下3人指照、錄影方式記下車輛特徵事後開單。監 視器畫面應以維護治安為目的,不得作為交通違規開單依 據。只拍照無法檢舉,須有3分鐘影片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可見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主線車道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 並無異常情事發生,系爭車輛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至外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有 變換車道意圖,無任何回到外側車道之跡象,足認系爭車 輛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482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是否適法?(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及但書:(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
(2)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1)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11款: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 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 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 間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 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2)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得據以 執法,亦得為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舉發員警於113年8月1日12時至18時擔服巡邏測照勤務, 駕駛巡邏車至國道3號13.7公里執行測照逕行舉發之勤務 ,於16時8分許見當時車流狀況正常,系爭車輛以時速75 公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外車道,故以雷射槍逕行舉發 系爭車輛,並以錄影器材採證無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可參。可知本件係員警執行職務時 ,目睹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於內側以外車道,以 科學儀器攝影存證,並以雷射槍拍攝照片,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及但書等規定逕行舉發, 核無違誤。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非民眾檢 舉,除有舉發照片外,亦有採證影片可證,已陳述如上,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為大型車,系爭路 段為同向四線道(三線主線車道及一線輔助車道),當時 車流狀況正常,影片全長20秒,系爭車輛於影片第3秒至 第17秒行駛出現在畫面中,且全程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 行駛,並未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 物袋內)、勘驗筆錄(第85頁至第89頁)、擷取照片及說 明(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原告駕駛 大型車(系爭車輛)於影片全程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變 換車道,也未打方向燈。依前揭規定,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 殊情事外,系爭車輛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得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作為超車使用,原告無上開特殊情事,亦無超車 行為,卻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明確 。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主張沒有規定大車在高速公路不可以行駛在中線云 云,難認有理。
六、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者-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及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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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