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4號
原 告 陳雨菲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易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C466182、32-ZDC4661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易嶙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27分許駕駛 原告陳雨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9.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 ,為民眾於同年8月2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DC466182、32-ZDC4661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 序分別裁處原告陳易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陳雨菲「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時檢舉人車行駛於原告陳易嶙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正後方,連續不斷猛烈閃大燈、鳴喇叭,致原告陳易 嶙陷入混亂,誤以為有事故發生,驚嚇之餘方有煞車、減速
之駕駛行為,並察看四周確認有無交通事故發生,並非惡意 阻礙交通,實為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未能參 酌上開基礎事實,對原告陳易嶙、陳雨菲(車主)所為裁決 顯有違誤等語;另原告陳易嶙於當庭陳稱:當時會踩煞車是 因為被後方車輛閃遠光燈跟按喇叭被嚇到的關係,為了甩開 大貨車,所以提早下仁德交流道,但大貨車還是執意追我, 在停等紅燈的時候大貨車還擋住在我前方,因時間已經過了 很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已經遺失等,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經審視民眾採 證影片,顯示當時下雨車流量大,旨揭車輛在道路上刻意驟 然減速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駕駛行為已危及本身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本大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26:29至48秒- 檢舉人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與前方訴外人車輛保持一適當安全 距離,原告ARC-9076號車行駛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示警、07:26:49至07:27:16 秒-原告車輛緩速前行與前方車輛距離拉遠,檢舉人車輛持 續鳴按喇叭示警、07:27:17至22秒-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 下,原告車輛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2次,檢舉人車輛持續 鳴按喇叭示警…影片結束。足證原告有反覆實施「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 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 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倘或因閃避 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 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 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 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 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 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予以裁罰。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 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 項規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RC-9076-ZDC466182(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0000-00-00 07:26:29 — 07:27: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由內側車道往右數之 第2中線車道,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約一個白線、一個間距 ,於07:26:40可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07:26:42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 全間距及等待後方檢舉人車輛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隨即向右 偏移行駛,檢舉人按鳴喇叭示意,於07:26:43系爭車輛仍 持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可見雙方間距不到一個白線,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檢舉人車輛長按鳴喇叭,於07 :26:48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雙方間距不到一個白線, 於07:26:51系爭車輛放慢車速,拉開與前方車輛之距離, 檢舉人車輛持續長按鳴喇叭至07:27:02停止,系爭車輛仍 持續減速慢行,於07:27:05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大約 有5個白線、5個間距之距離,於07:27:11檢舉人再次長按 鳴喇叭,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車輛已超過5 個白線、5個 間距,系爭車輛仍減速慢行,於07:27:17檢舉人停止按鳴 喇叭,系爭車輛仍減速慢行、踩煞車、減速慢行,07:27: 21檢舉人再次長按鳴喇叭,系爭車輛仍減速慢行、踩煞車、 減速慢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通行,陸續可見前 方外側車道有小貨車、休旅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中線車道, 於07:27:30檢舉人停止按鳴喇叭,於07:27:33檢舉人向
右變換車道,於07:27:34可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於07:27:36檢舉人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 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65至 70頁)。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陳易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且未等待後車同意禮讓 之情況下,逕自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致使檢舉人按 鳴喇叭示意,詎原告陳易嶙於完成變換車道後,在無任何突 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減速前行、踩煞車,阻擋其 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陳易嶙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㈣至原告陳易嶙主張因檢舉人突然閃大燈大鳴喇叭行為,誤認 有事故發生,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 出於不得以之煞車、減速行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 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 後有「不得已之(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 己有違規行為遭致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而本件檢舉人之 所以鳴按喇叭,乃係因原告陳易嶙駕駛系爭車輛於雨天狀態 下,未增加安全距離及間距下,於與後車不足一個白色虛線 之間距,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 時間,增加行車風險,亦未等待後車同意禮讓,逕自從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上,又未能保持 速度行駛,減速前行、煞車,拉開與前車之距離等行為,難 認其前方有何緊急危難情況發生,從而,原告陳易嶙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陳易嶙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陳易嶙既要變換 車道本應注意與中線車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並考量高 速公路車速非慢及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依當時交通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陳易嶙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逕自自內側側車道向右跨越白色虛線 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 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㈥另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 陳易嶙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此一違規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 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 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 發生。原告陳易嶙之行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情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陳雨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其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 罰,被告對原告陳雨菲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