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37號
KSTA,113,交,143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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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7號
原 告 涂裕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長治鄉臺24線 10公里處(東向),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2 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10月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老婆被車撞到,著急前往醫院就醫,沒有注意時速,看 到罰單方知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可清楚辨識,無遭遮蔽辨識不清 之情,且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 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3.依原告提出之就醫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 狀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
  2.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速限60公里標誌設置在臺24線往三地門東 向9.89公里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又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位 於臺24線往三地門東向10.11公里處,則本件警52標誌距 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20公尺(10.11公里-9.8 9公里=0.22公里)之事實,有本件警52標誌、速限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7、7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 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km/h,車速:110km/



h。而本件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2日、有效期限為1 13年5月31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在卷 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 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0公里,應屬可信, 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又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 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 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 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而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 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 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 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 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訴外人黃靖淳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證,惟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黃靖淳)於112年12月19日車禍受傷…… 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於113年1月11日……門診求 診等語,而113年1月11日該次回診收據之列印時間為該日 11時6分,可認黃靖淳係於112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 113年1月11日僅為回診,且該次回診至少於該日上午11時 6分即已就診完畢。是該次回診顯然與原告之後於該日12 時54分許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間並無關連性,無從以前揭 就醫資料證明有原告所指緊急送病患就醫之情。故原告之 前揭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並非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 急危難而有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 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前,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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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