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5號
原 告 沈煜芳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時間戳章甚明(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他字第14號卷第5頁)。惟原處分業於113年6月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3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為113年7月4日週日,順延至113年7月5 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