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張簡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青年二路與仁義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2項、第42條規定以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在113年6月1日1時30分左右行經 違規地點,即便被告更正違規時間,原告仍主張沒有違規行 為,因為從採證影片可見仁義街整條路都是紅燈,所以青年 二路應該是綠燈,並非紅燈右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青年二路與仁義街 口之青年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仍右轉仁義街且未 使用方向燈。且此二行為乃基於不同犯意,本質屬不同行為 ,自得分別處罰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項於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青年二路左前方遠端號誌及右側近 端號誌均為紅燈,警員在青年二路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畫 面右側出現位在行人穿越道,右轉仁義街且未使用方向燈, 嗣警員起駛右轉仁義街跟追(卷第80、81頁)。足徵原告右轉 未使用方向燈,且青年二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沿青年二 路行駛而來如欲右轉仁義街,仍應遵守青年二路行向紅燈號 誌,先停等紅燈,待青年二路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右轉進 入仁義街。
㈢原告固主張仁義街為綠燈,惟原告沿青年二路而來,應遵守 的是青年二路號誌,非仁義街號誌。再由採證影片雖可見警 員右轉進入仁義街時,仁義街上數個號誌都是紅燈(卷第63 頁上方截圖照片),但青年二路紅燈時,該路口之仁義街號 誌確實為綠燈(卷第63頁下方截圖照片、第74頁)。況依通常 日常生活經驗,同一條路的號誌本就非完全同步,即便遠處 之仁義街數個號誌顯示紅燈,也不等於青年二路口之仁義街 方向號誌為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 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 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 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 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 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 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紅燈右轉與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自然一行為。且紅燈右轉旨在 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使用方向燈係為使其他用路人知 悉駕駛人行向避免發生碰撞,規範目的亦不相同。再者紅燈 右轉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是
此亦非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認屬於數行為,應分別裁罰,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紅燈右轉」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規定, 並審酌原告經警當場舉發,於期限內到案等情,依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