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劉軍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7公里關廟出口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 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9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行經關廟出口時因臨時改變主意沒有 左轉,但該時已經離開國道範圍,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左右 轉就是19甲,不應該處以在國道上違規之裁罰。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養護範圍至違規路口兩側槽化線,故該違規路段屬於國道。 地上明顯劃設左轉箭頭,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依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卻直行,其未循標線所指 之路線行駛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1項第1、13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 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 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⑵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 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2.處罰條例:
⑴第7之1條1項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⑵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繪設左轉彎箭頭之車道 停等紅燈,嗣號誌亮起直行及左轉箭頭,系爭車輛直行駛越 路口未左轉彎(卷第89頁)。足徵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左轉 彎車道甚明,而系爭車輛於左轉車道起駛直行。原告復陳稱 :本來要左轉後來改變主意直行等語(卷第12、88頁)。堪認 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位於左轉道,嗣因其個人因素未依標線指 示左轉而直行,自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系爭車輛行經之上開違規地點係沿國道3號行駛而來,前方路 口左右轉方屬於一般道路19甲線。是以,自國道3號關廟出 口駛至路口區間為國道3號與一般道路銜接之路段,途中無 其他交岔路口或停止線(卷第91頁),此銜接路段僅有沿國道 3號關廟出口行駛之用路人得使用,其他一般道路用路人難 以主張路權,是前開違規路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4條規定,仍屬於國道3號道路範圍。 ㈣被告適用第33條第1項第12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