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9號
原 告 伍俊霆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316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3月2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 同年4月1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ZA43160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名行人站在路邊,難道只要有人站在路邊,我 就要停嗎?紅單上的照片明顯拍到了我旁邊還有2台車,就 算我停了,行人也過不去,如果行人根本沒有要過馬路,那 為何要停車。且行人與穿越的車輛間好像有規定有一定距離 ,如果是對向車與行人距離甚遠,對向車根本就不用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7:55:29-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準 備過馬路,檢舉人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車輛000-0000 號車由檢舉人右側出現欲直行,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1個間隔,不足1公尺(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線,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要通過 ,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 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4/03/19 07:55:28 — 07:55:33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正前方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白色 枕木紋、綠色相間),檢舉人機車右前方有位身穿桃紅色外 套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往左數來第1根白色枕木紋上,
檢舉人機車停等,於07:55:30檢舉人機車右側出現一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未停 等,逕自自該行人面前騎車通過,於07:55:32可見該行人 向後退至第1根白色枕木紋後方,另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逕自通過,檢舉人機車起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6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 可見原告左側有檢舉人機車停等於停止線前,而其右側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約僅1個間 隔),即逕自超越停止線自該行人面前通過行人穿越道,該 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隨即向後退至第1根白色枕木紋後方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當時 行人只是站在路邊,並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云云,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可見,該名行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因系爭機車及其他車輛均未禮讓該名行人,因而待系爭機 車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隨即向後退至第1根白色 枕木紋後方,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旁邊還有車,就算我停了,行人也過不去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 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 守。依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其右側已有一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顯係欲穿 越道路無疑,且檢舉人機車亦停等於停止線前,原告自應等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系爭路 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 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 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原告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