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65號
KSTA,113,交,126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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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5號
原 告 劉廣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宗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劉○○○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洲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協助交通政策宣導內容(本市板橋區等14行政區設置科技設 備輔助交通執法計27處啟用期前宣導:發布日期0000-00-00  、截止日期0000-00-00),該內容依一般國民認知是正式執 法前的交通政策宣導,0000-00-00始正式執法開罰是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的認知。原告因信賴宣導截止日期為0000-00-00  ,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燈號變 換而造成闖紅燈行為,啟用前宣導期間與開罰日期互相矛盾



  ,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提前 一個月執法開罰,正當性不足,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科技執法影像「影片.avi」及違規採證照 片,於影像時間00:00:09處,可見五股區成泰路與洲后路 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於影像時間00:00:10至 00:00:11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 路口停止線時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  ,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堪認原告 於該路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未停等而跨 越過停止線左轉彎銜接下一路段,故原告行為屬「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 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 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 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 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 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 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
 ㈡經本院審視被證4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編號1照片畫 面上方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畫面下方 外側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 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停止線持續前行,編號3照片呈 現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後,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 進入銜接路段,而上開紅燈闖越停止線之系爭車輛車號為「 000-0000」,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等情,足堪認定。依前開 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要件。另審酌 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淡水區公所協助交通政策宣導,並提出淡水區公 所網頁所載資訊(本院卷第29-30頁),上有截止日期為000 0-00-00,並未預見文末會規定提前一個月執法開罰,啟用 前宣導期間與開罰日期互相矛盾,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淡水區 公所網頁之最新消息,其內容顯示五股區成泰路與洲后路口 設置科技執法儀器,偵測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訂於113年7月1日正式執法等語(本院卷第30頁 ),且網頁上有發佈日期為0000-00-00,截止日期為0000-0 0-00,發布單位、類別、發佈內容等項(本院卷第29頁)。 依網頁刊登整體觀之,係指本則消息內容於該網頁僅刊登至



0000-00-00為止,於0000-00-00起即下架不再刊登,是原告 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另外提出八里區公所網頁資料 (不齊全,本院卷第37頁),上面僅有發佈日期0000-00-00 ,認為淡水區公所截止日期0000-00-00乃係誤植云云,然此 乃個別區公所對於其網頁管理所作之處置,對於協助刊登函 轉資訊並無統一作業標準,況上開淡水、八里區公所協助刊 登函轉資訊均明確記載「本局建置旨揭路段(口)設備取締 交通違規情事,訂於113年7月1日正式執法。」,並無原告 所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 ,本院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 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 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之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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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