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蕭麗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LJ00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關於被告113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YLJ00677號裁決書,業經甲○○當庭撤回起訴,此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3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
測定值為0.24mg/l,甲○○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警
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LJ00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
-SYLJ00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 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能確實證明甲○○有「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則對原告予以裁罰即不合法等語。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舉發員警係依相關規定對甲○○施以酒測,舉發程序並 無不法。被告依法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亦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
㈡第35條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㈢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對原告裁罰不合法之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佳交字 第114001485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酒測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7頁),堪認為真實。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 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 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 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 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 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 :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 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 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 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 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 ),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 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 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 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 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 ,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 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 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 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 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 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
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 (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 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 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 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 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甲○○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 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95頁),惟其並非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行為,即非系爭規定 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於法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