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13號
KSTA,113,交,101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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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慶陽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與正強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月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黃燈,當時車速為時速27公里,且適逢 上班時間車流較大,若緊急煞車會造成後車追撞,故往前 直行,非執意闖紅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影像一開始時,系爭路口號誌即為 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跨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至銜 接路口,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為:(07:20:55-07:20:57)畫面可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黃燈。系爭機車朝系爭路口前行,尚未超越停止線。(07:20:58)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仍未超過停止線。(07:20:58-07:21:00)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騎車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系爭路口號誌便已顯示為黃燈,而於到達停止線前,系爭路口號誌即已轉變為紅燈,然原告卻未於停止線前煞停,卻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騎車跨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可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2.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交通規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勘驗所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 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7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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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