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50號
KSTA,112,監簡,5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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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
原 告 楊勝智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2139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日
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112年9
月6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204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 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 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 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 為確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 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3號 、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1 2年9月15日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時,未先向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是否有效,逕行起訴致程序上有所欠 缺,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確認原處分合法有效在案(本院卷第51-56頁), 則已補正原告起訴時之程序瑕疵,故由本院為實質審理,先 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原告於入監執行後,經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 法授矯字第1000108944號函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告於 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5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有多 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 後仍未改善,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詐欺、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地檢署通緝中。故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遂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 之3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 2年9月6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204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 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各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住居所,此明顯與 法不合,因原處分係於104年5月18日作成,原告於同年5月1 5日即已收押法務部臺中看守所,故原處分之送達依法應 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被告逕行郵寄原告戶籍地居住所地明 顯於法不合,其送達違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就被 告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撤銷假釋乙案, 原告主張至今從未收到原處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處 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足見原處分確實未經合法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等規 定,原處分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又查,原處分不僅從未依 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法作成處分書使原告知悉其 內容,原處分明顯違背法令並具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既未合 法送達,其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則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處分提起復審,自無逾越法定救濟期 間之情事,被告逕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已非適法,從而, 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本件 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從未進行任何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第 8條對於人身自由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保 障等語。
 ⒉原告自103年離婚後即患有精神疾病,於104年5月15日入監後 因自殘、自殺等行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日常 生活已顯有困難,又如何記得自身於假釋中須依法應按時報 到,實屬情有可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觀之,原告僅因患有精神疾病致未能依法按時報到即遭撤銷 假釋,顯有情輕法重之疑,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 ,原處分未經合法之程序,自始對原告不生效力,應認原告 自10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假釋報到已經完成。



 ⒊時至今日原告仍不曾收受原處分,不論後續程序為何,被告 已違法在先,本件復審、申訴時間根本無從起算。事實上原 告自103年與妻離婚後即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根本不知自己 曾經提起聲明異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原告於臺中市梧棲區光復路設立晨陽綜合工程行,本 於假釋期間生活狀態一切良好,自離婚後,精神狀況出問題 ,故未能知曉自己應按時報到,且公司因自身問題而遭人控 告詐欺,實非原告所願,迄今原告每日均按時服用藥物以控 制病情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 中地檢署報到共8次(103年8月21日、9月25日、10月30日、 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30日) ,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5月2次、7 月2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堪認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 大,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均於法有據。
 ⒉又原處分作成前,臺中地檢署業於104年3月12日以中檢秀護 也字第023990號函(下稱104年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 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另原處分亦分別寄送原告當時戶籍 地及住居所,上開函件均經合法送達在案,有臺中地檢署及 被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據 此,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 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非屬得依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起復審之事項,被告復審審議小組 認所提復審程序不合法,爰以復審決定不受理之,亦於法有 據。
 ⒊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至104年5月18日原處分作成前,長達10 月餘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累計違規共計8次,另於102年4 月10日至104年3月14日期間再犯詐欺等7罪,並均經法院判 刑確定,前開情狀已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並與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至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尚 無法證明與前開違規情狀有何關聯,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經被告撤銷假釋時,依當時司法實務 見解,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 政處分,除原告之救濟途徑,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 外,原告撤銷假釋函文之送達程序,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 理,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據此,原告不得單獨就 該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僅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向刑 事法院聲明異議。次查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104年6月 12日執行無期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時,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 第3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之司法救濟權益已獲得保 障,本案除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救濟時效外,亦 無重複請求司法救濟權利保護之必要。退萬步言,原告自10 4年6月12日起即開始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其檢察官指揮 執行書明載刑名為「撤銷假釋無期徒刑」,且原告於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即曾就撤銷假釋提起聲明異 議,客觀上足徵原告已知悉其假釋經撤銷一事,然原告不服 ,未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次日起算30日(109年8月14日 )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於111年8月17日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在案,相關程序 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惟查,依一般而言,送達之目的 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 存送達證書,使何種文書於何種時間與處所送達於何人一事 有明確證據,以防日後可能發生之紛爭,就此而言,送達乃 是「確實性」與「安全性」特別受到保障之通知行為,即行 政處分之送達僅係通知方式之一種,其目的與其他諸如通知 、公告等其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方式並無不同,即 其目的均在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使發生行政救濟 期間、消滅時效期間等法定期間起算之證明效力。再者,送 達之效力諸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期間之起算等乃是基於法律 所定,行政機關固不得依職權自行決定,亦不得由當事人雙 方約定,惟送達如有瑕疵,其效果並非無效,而可由應受送 達人事後知悉、提起行政救濟等行為而治癒其瑕疵,即送達 效力基於法定,但其瑕疵可以治癒(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 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若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 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803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惟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 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 ,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 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 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司法 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參照)。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 縱使送達之程序有瑕疵,其瑕疵並非不能治癒,倘若應受送 達人事後已經知悉文書內容,仍可補正送達之瑕疵而生送達 效力,並自瑕疵治癒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裁字第4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 第24號裁定,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而應受送達人是否 知悉行政文書內容已達可得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之程度,自 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6日因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 ○,嗣於104年6月16日於法務部○○○○○○○入監執行殘刑,此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原 處分於104年5月18日作成時,原告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中。惟 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原處 分予原告,反於104年5月2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原告戶籍址及 於同年5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有被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法務部矯正署卷第90、91頁),固不生 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於法務部○○○○○○○入監 執行殘刑,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入監執行殘刑時,即可知 悉原處分撤銷假釋之內容。再者,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4年6月12日執行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之殘刑,原告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7-98頁)。由此可見原告對前揭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時,業已知悉假釋經撤銷乙情。綜上足認原告已知 悉原處分內容,原處分業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 ㈣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假釋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5日,因原告於假釋保 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於此期間內更 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佐(法務部矯正署卷宗 第78、87頁)。嗣臺中地檢署認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依第74 條之3規定,於臺中地檢署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假 釋前,先以104年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 見書,寄存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法務部矯正署卷宗第49-51頁)。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該陳述意見通知函於寄存時起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當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又復審 決定作成前,原告業已提出復審補正狀陳述意見(法務部矯 正署卷宗第113-11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另查,本件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因原告8次未依規定報到, 又因再犯詐欺等案,經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等事實,而認 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乃依 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 ,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通知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而經被 告核予撤銷假釋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係依據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與刑法第78條等規定,既均可 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且原告亦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 ,則被告未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難認有何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被告既非依據刑法 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 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規定不同,自亦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及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之餘地。至原告其餘依刑法第19條、行政罰 法等9條及行政程序法、憲法、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暨依釋 字第97號、第384號、第7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等指摘原處 分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雖原處分未囑託監所送達原告,惟原告事後已經 知悉原處分內容,原處分業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 ,且無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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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