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4號
原 告 簡明輝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符浥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
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2年4月24日第8
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92年4月24日第80-E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逕行註 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 掣掌電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亦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被告遂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裁決,於92年4月24日開立第80-E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告於92年6月13日逕行 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93年6 月8日止。原告遂就被告92年4月24日第80-E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 分,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高雄市交通局112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EQ51248號裁決此案後,始得知本人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因92年未繳罰鍰逕行註銷,但被告未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送達相對人,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 效力,且交通部於93年行文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亦載 明此規定,故主張駕駛執照有效,原處分逕行註銷駕照部分
有重大瑕疵而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92年4月24日第8 0-E00000000號裁決書無效。。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依91年6月7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 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 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 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 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 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 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 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 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 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 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⒉次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 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 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刪除第2項規定。於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 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 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 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 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⒊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於91年12月13日騎乘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53條規定,經警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於92年4月30日完成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 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6122200號函、送達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62頁)。原告逾期未繳納 罰鍰1,800元,經原裁決機關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逕 行裁決,並自92年6月9日起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 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 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足見原處分 關於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係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 條件,將原裁處罰鍰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被告 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之 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 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 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 ,尚必須具備原罰鍰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 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86年1月2 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系爭易處處 分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再者,吊扣及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然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 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 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 分作成時原罰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 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 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 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原告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 政處分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堪認原告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無 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 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無 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