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2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12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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